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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6民初24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励辉、向青松等与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励辉,向青松,裘万军,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26民初2410号原告:励辉,男,198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向青松,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裘万军,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振元。原告励辉、向青松、裘万军与被告龙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原告励辉、向青松、裘万军诉称,2014年10月23日,被告承包了山东微山湖国际游艇俱乐部项目建设工程,工程面���约30万平方米,工程造价约10亿人民币,工程地点在微山县××沙堤村,承包方式为按图总承包,工期是820天。合同成立后被告的芜湖分公司便将工程肢解分包给各个项目部,其中将中式、欧式别墅、土建、水电、装饰及精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2014年12月2日原告以九工区的名义与被告的芜湖分公司签订《工区责任协议书》,原告为履行合同,应被告要求于2014年12月8日、2014年12月12日、2015年3月26日共计交付工程保证金6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入工地,但芜湖分公司并未指派具体的施工内容。工程进展到2015年3月14日,因被告发现山东微山湖国际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建设手续不完善,资金无保障,终止了与山东微山国际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同时通知原告停止施工。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即被终止。后被告将承包的工程转让给安徽恒业公司,该转���行为未经原告同意,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为解决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015年4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经理对账确认,龙某集团项目九工区费用汇总为99.5万元。2015年5月14日该赔偿款经龙某集团代表罗某、张某、潘某和项目部经理吴某最终确认龙某公司欠原告退场费共计90万元。账单确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权利义务已转让给恒业公司为名拒付,经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的《工区责任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60万元。以上款项共计9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龙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欠妥,因仅是一个保证金并未实际施工,应本着��通管辖原告就被告原则,由龙元公司注册地浙江象山县人民法院管辖或由龙元公司实际经营地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或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地域管辖中的专属管辖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不动产所在地为微山县××沙堤村,故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龙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晓艳代理审判员  孟凡沛人民陪审员  王延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淑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