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执99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唐啟标、刘友芝与魏守国、朱占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啟标,刘友芝,魏守国,朱占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3执997-1号申请执行人唐啟标,男,194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申请执行人刘友芝,女,194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被执行人魏守国,男,196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洪山区。被执行人朱占军,男,195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申请执行人唐啟标、刘友芝与被执行人魏守国、朱占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5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事项,被执行人魏守国应赔偿申请执行人唐啟标、刘友芝281858.25元。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魏守国、朱占军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由于被执行人魏守国、朱占军未主动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唐啟标。本院认为,本案暂无执行条件,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522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凡平审判员 邓 军审判员 鲁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