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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民终1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袁国新、袁文干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国新,袁文干,袁文强,袁国进,黄瑞清,袁进亮,袁肖丽,袁茂燕,袁海燕,袁文飞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民终1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国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金玉,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伟俊,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文干,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文强,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国进,男,汉族。上述被上诉人的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弘,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被上诉人的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林秋钰,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瑞清,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进亮,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肖丽,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茂燕,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海燕,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文飞,男,汉族。上诉人袁国新因与被上诉人袁文干、袁文强、袁国进、黄瑞清、袁进亮、袁海燕、袁茂燕、袁肖丽、袁文飞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5)茂高法长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九八五年三月十日,袁文干、袁文强、袁文甫(已故)、袁叔光(已故)、被告袁国新与高州市曹江镇罗平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承包大岭合同书》,承包罗平村民委员会的大岭进行开发种植经济林、果树。袁文甫的妻子是石英郁丽,生育有儿子袁国进,女儿袁雷梅、袁雪连、袁雪英、袁雪凤;袁叔光的妻子是黄瑞清,生育有女儿袁肖丽,儿子袁进亮、袁茂燕、袁海燕。一九八七年又经原告袁文干、袁文强和袁文甫、袁叔光和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联营承包罗平村民委员会大岭协议书》,协议约定:“原承包罗平村委会大岭的地段(除罗平村委会承包给郑柱荣沙仁地山界至良垌山界止及园山菩萨塘旱地在一九八七年下半年起至二0一五年三月底止,无代价交给袁国新管理收益,抵偿年的工本费外)由袁文干、袁文甫、袁文强承包管理收,并按履行原合同的承包任务,年年依时交足承包金……。”原告袁文干、袁文强和袁文甫按《承包大岭合同书》中的约定缴交承包金。原被告签订《联营承包罗平村民委员会大岭协议书》后,双方都能协议书约定义务履行完毕。被告于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日将《联营承包罗平村民委员会大岭协议书》中所经营的大岭大也坑口岭转让给曾日武、曾日荣经营。现《联营承包罗平村民委员会大岭协议书》约定的被告经营管理的期限已届满。《联营承包罗平村民委员会大岭协议书》的当事人袁叔光、袁文甫相继去世。原告袁国进和原告袁文干、袁文强曾多次要求被告将其经营的大岭大也坑口岭及岭上种植的林木、果木等交还给原告经营管理收益,被告拒不交还,同时原告在对大岭大也坑口岭经济林、果木进行除草、喷虫等管理时,被告也进行阻止妨碍。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确认《联营承包罗平村民委员会大岭协议书》合法有效。二、判令被告履行《联营承包罗平村民委员会大岭协议书》,将大岭大也坑口岭交还给原告经营收益。三、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袁文甫的妻子,女儿放弃继承袁文甫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由袁国进处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袁文干、袁文强、袁国进申请追加黄瑞清、袁进亮、袁海燕、袁茂燕、袁肖丽、袁文飞为本案原告,本院依法追加黄瑞清、袁进亮、袁海燕、袁茂燕、袁肖丽、袁文飞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黄瑞清、袁进亮、袁海燕、袁茂燕、袁肖丽、袁文飞同意将在《联营承包罗平村民委员会大岭协议书》确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袁文干、袁文强、袁国进。原审判决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袁叔光、袁文甫相继去世后,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九八七年,经原告袁文干、袁文强和袁文甫、袁叔光和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联营承包罗平村民委员会大岭协议书》,订立的协议书的当事人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经过磋商订立的,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有各方当事人的亲笔签名、捺印,其内容也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故原告袁文干、袁文强、袁国进请求确认原告袁文干、袁文强、袁国进与被告签订的《联营承包罗平村民委员会大岭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被告应履行《联营承包罗平村民委员会大岭协议书》,将大岭大也坑口岭交还给原告经营收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被告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联营承包罗平村民委员会大岭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袁国新应履行《联营承包罗平村民委员会大岭协议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大岭大也坑口岭交还给原告袁文干、袁文强、袁国进经营收益。三、被告袁国新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袁文干、袁文强、袁国进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国新负担。原审被告袁国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三项,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不对双方争议岭进行论述分析,便作出无依据的判决。一审对双方争议的问题只字不提,判决是错误。二、1985年3月1日,我与罗平乡政府签订《承包大岭合同书》,1985年3月10日另三个合伙人加入,我为约630亩山岭的开发付出了辛勤的汗水和前期的资金投入,因我的投入,山岭才初具规模。当山岭形成规模后,1987年,我与袁文干、袁叔光、袁文强、袁文甫五人商定分开山岭经营,我经营沙仁地岭至良垌山界及园山菩萨圹荒地,共约30亩,他们三人经营罗平山岭及橡胶地,共约600亩,一直各方按原分开的各自经营,相安无事,但在原部分合伙人去世后,他们的后人根本不了解情况,便引发了本官司,而袁叔光明知事情的来龙去脉,他后人原先坚决不提起诉讼,在法院追加其方为原告后,在其他原告利益许诺下,才参加诉讼,此为本案的经过。三、我方与被上诉人经营的山岭己分开多年,各不相干。《联营承包罗平村民委员会协议书》内容包括两大部分,第一部分内容指承包的“大岭”分为一分为二,括号内为袁国新无偿经营管理,抵偿袁国新己付出的工本费,即此部分山岭的承包费由另三个合伙人负责,除括号内的山岭由另三个合伙人承包管理收益。上述除括号内的山岭承包经营权中,袁叔光也有份,于是产生了协议书第二部分,协议第二条特别约定原告与袁叔光四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第二条第3款是被上诉人与袁叔光四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组成部分,同样对袁国新没有约束力,被上诉人以此与袁国新无关的条款来约束袁国新,是十分错误的。综观整个《协议书》,其内容无非是大岭一分为二,各管各的地头而己,直至发包人收回承包地止(承包期满再无偿管理三年罗平村委会收回)。1987年约定上诉人经营的荒山尚未种植作物,至于种植何物仍未知数,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的经营林木与我的荒山无关。五份人均应按原合同享有合同期满后三年的收益权。四、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只是说1985年、1987年签订合同,但对合同中的约定不作论述,对于为何作出交还大岭大也坑口岭不作任何认定,原约定我经营沙仁地至良垌山界及山园的菩萨圹荒地,为何又作出在双方合约从未出现过的大岭大也坑岭呢?一审追加袁叔光的后人作原告,缺乏依据,作为与本案有关联的人,追加为第三人是恰当的,但追加为原告于法无据。被上诉人袁文干、袁文强、袁国进答辩称:一、一审判决法律依据充足,论述充分,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作出无依据的判决的情况。二、上诉人称“我方与被上诉人经营的山岭己分开多年,各不相干”完全错误。1987年经原告袁文干、文强和袁文甫、袁叔光和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联营承包罗平村民委员会大岭协议书》,根据上述约定,对于1985年3月10日,袁文干、袁文强、袁文甫、袁叔光、被告袁国新与高州市曹江镇罗平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承包大岭合同书》项下的权益,上诉人只享有“罗平村委会承包给郑柱荣沙仁地山界至良垌山界止及园山菩萨塘旱地在1987年下半年起至2015年3月底止”的权利,再无其他任何权利,其他所有合同权益均归袁文干、袁文强和袁文甫所有。因此,上诉人负有在2015年3月底将山岭交还袁文干、袁文强和袁文甫的合同义务。三、上诉人称其前期投入没有回报不是事实。《联营承包罗平村民委员会大岭协议书》签订后,《承包大岭合同书》中约定的承包金全部由袁文干、袁文强和袁文甫缴交,即代上诉人支付了承包金;而上诉人则获得了无代价使用土地的利益。因此,上诉人实际上获得了免费使用土地28年的利益。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黄瑞清、袁进亮、袁海燕、袁茂燕、袁肖丽、袁文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诉讼意见。经二审核实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涉案1987年签订的《联营承包罗平村民委员会大岭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为了有利发展林业生产,通过联营户(袁文干、袁文甫、袁叔光、袁文强、袁国新)充分讨论,自愿平等协商,达成新的经营协议:一、原承包罗平村委会大岭的地段(除罗平村委会承包给郑柱荣沙仁地山界至良垌山界止及园山菩萨塘荒地在1987年下半年起至2015年3月底止,无代价交给袁国新管理收益,抵偿年的工本费外)由袁文干、袁文甫、袁文强承包管理,并按履行原合同的承包任务,年年依时交足承包金额,由他们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二、袁叔光在1985-1987年投资的工本费由文干股份分期归还。归还具体办法……③承包期满后三年的经济收益管理由袁文干、袁文甫、袁文强、袁叔光四份所有。此协议跟随原合同一起生效。在该协议签名一栏,被上诉人袁文干、袁文甫、袁文强作为“偿还工本费者”签名、袁叔光作为“收工本费者”签名、上诉人袁国新作为“抵偿工本费、管理荒山地者”签名。本院再查明:二审庭审时,经法庭询问,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本案争议的大岭大也坑口岭即是《联营承包罗平村民委员会大岭协议书》所指的大岭。二审中,上诉人申请对《联营承包罗平村民委员会大岭协议书》中的袁国新的签名及指纹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袁国新、被上诉人袁文干、袁文强和袁文甫、袁叔光五人于1985年3月10日与高州市曹江镇罗平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大岭合同书》,表明该五人合伙承包经营大岭,承包范围为除郑柱荣承包之外的大岭(包括园山、菩萨塘旱地)。之后于1987年上述五人新签订了《联营承包罗平村民委员会大岭协议书》(下称《联营协议书》),从该《联营协议书》的文义上判断,是对五人合伙承包经营之间的权利义务重新进行了约定。按照《联营协议书》第一条,如先忽略其括号内的内容,即是“原承包罗平村委会大岭的地段由袁文干、袁文甫、袁文强承包管理”,此条款证明上诉人袁国新与袁叔光两人已退出合伙承包,而由余下三人继续合伙承包经营。而《联营协议书》第一条括号内的内容,则是约定了上诉人袁国新退伙的条件,即袁国新可以从1987年下半年起至2015年3月底止、无偿经营收益沙仁地山界至良垌山界止及园山菩萨塘的荒地,同时此期间的承包金由袁文干、袁文甫、袁文强三人缴交,作为补偿袁国新前期投入的工本费。《联营协议书》第二条则约定了另一退伙人袁叔光的退伙补偿条件,该第二条第③点还约定了承包期满后三年的经济收益管理由袁文干、袁文甫、袁文强、袁叔光四份所有。故两条款可以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袁国新与袁叔光两人已退伙。上诉人二审对《联营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对《联营协议书》中其签名进行鉴定。但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经法庭询问,已对《联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而且,签订此协议后至2015年,上诉人是实际经营及收益着协议所约定的岭地,在此期间上诉人还曾将山岭另行发包给他人经营。同时,上诉人经营期间的承包金是由袁文干、袁文甫、袁文强三人缴交。此证明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联营协议。故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已足以认定,无需再进行鉴定。因此,此《联营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在约定的由上诉人经营的期间已届满,约定的退伙条件已经实现,上诉人已无依据再经营涉案山岭,其应当按照《联营协议书》的约定将涉案山岭交回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经营收益。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之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论述欠充分,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袁国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琪奕审判员  许 彦审判员  龙光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钟 娟汤智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