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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164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北京环宇新星供暖有限公司诉杨旭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环宇新星供暖有限公司,杨旭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6409号原告:北京环宇新星供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东外大街22号(工业大厦三层306室),企业注册号110229010827466。法定代表人:王春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自恩,男,1985年3月16日出生,北京环宇新星供暖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彰,男,1959年11月19日出生,北京环宇新星供暖有限公司法务。被告:杨旭,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原告北京环宇新星供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新星公司)与被告杨旭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宇新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自恩、被告杨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环宇新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丰台区骏景园北区2号楼×号房屋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1795.8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接受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为被告居住的位于丰台区骏景园北区2号楼×号房屋提供供暖服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供暖义务,但被告在享受供暖服务后未交纳上述房屋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被杨旭告辩称,欠费属实。但我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协议,不知道是不是原告供暖。我的房子装修一冬天没有用,我和原告沟通过,说让我交60%。我们小区是自供暖,不是市政的,不应按照30元每平米交纳供暖费。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环宇新星公司为杨旭居住的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杨旭应当依照规定交纳相应的供暖费用。杨旭未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环宇新星公司要求杨旭按照每平米30元的标准交纳丰台区骏景园北区2号楼×号房屋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环宇新星供暖有限公司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一六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供暖费一千七百九十五元八角。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杨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习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书聪-2--3-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