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5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杨克堂与杨达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克堂,杨达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5民初853号原告:杨克堂,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和县。被告:杨达荣,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和县。原告杨克堂因民间借贷纠纷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杨达荣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14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蓝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克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达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杨达荣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杨克堂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付。借款后,被告杨达荣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14日,剩余借款本息一直未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达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杨克堂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14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杨达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蓝丽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叶雨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