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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81民初19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刘贻映、刘小兵等与刘光管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贻映,刘小兵,刘光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81民初1909号原告:刘贻映,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原告:刘小兵,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被告:刘光管,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原告刘贻映、刘小兵诉被告刘光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贻映、刘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光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刘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贻映、刘小兵诉称:2013年12月13日,二原告与被告协商并签订《租地皮合同书》,约定将二原告承包经营的位于阳春市三甲镇三墟村委会石咀垌1.2亩土地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止,月租金1200元,押金5000元,被告于每年农历1月初五支付当年租金。合同签订当天,被告交付5000元押金,但年初五前,经被告要求,原告将押金5000元抵扣部分租金,被告支付9400元作为第一年土地租金。原告交付土地给被告使用后,被告拒绝支付2015年4月后的租金。二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起诉至法院,后经当事人协商和解后撤回起诉并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在2015年6月1日前支付2015年全年租金90%给原告,被告如逾期支付超过1个月,则地上的附着物原告有权处置。但签订补充协议后,被告至今未支付租金。诉请: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地皮合同书》;2、被告支付拖欠自2015年4月1日始至交付土地给原告之日止的租金(其中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期间租金19200元);3、土地上建筑附着物归原告处置;4、被告负担受理费。被告刘光管在答辩期间无进行答辩,也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证人刘某是原告刘贻映、刘小兵的父亲,1982年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实施时,刘某和二原告户承包了阳春市三甲镇三墟村委会石咀垌村的位于该村的南以塘基石外刘某和经贤介石为界,北至墙边,东以塘基外脚刘某和伍爱连介石为界,西至公路水渠边的土地进行经营。2013年12月13日,原告刘贻映、刘小兵为出租方(甲方)、被告刘光管为承租方(乙方)经协商,签订了《租地皮合同书》,合同内容: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出租地皮给乙方使用,约定:一、甲方同意将座落于阳春市三甲镇三墟村委会石咀垌土地约一亩二,南以塘基石外刘某和经贤介石为界,北至墙边,东以塘基外脚刘某和伍爱连介石为界,西至公路水渠边。二、出租时间五年,即从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止,每月租金为1200元。合同签字即日乙方交5000元押金给甲方。三、乙方在租赁期间五年未到期,乙方因各种原因不做,甲方不退当年租金,乙方不得转让或者转租给别人使用,甲方有权收回出租给乙方的地皮使用权,乙方不得在甲方出租地皮上建水泥钢根结构固定基础。在合同期内乙方在甲方土地上所建的临时建筑物和一切工具使用权全由乙方自由支配,合同到期终止合同。乙方就归还地皮给甲方,土地使用权归甲方拥有。四、双方约定地皮交租时间,乙方要在每壹年农历正月初五日交清每壹年的地皮租金给甲方,乙方逾期交款,甲方有权收回土地的使用权,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负。……六、……,在租赁期间内,乙方有责任保证土地的完整与平整,否则,乙方要赔偿甲方由此产生的损失。七、双方承认本合同为此块地皮租赁唯一合法合同,双方因本合同发生的纠纷应协商解决,如有单方面违约,要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甲方签名刘贻映(签名捺指模)刘小兵(签名捺指模)乙方签名刘光管(签名捺指模)。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合同押金5000元,二原告依合同约定交付土地给被告使用。被告在租赁的土地上建设了简易构筑物,用于经营烧烤等大排档式经营。合同签订后,经协商,被告以5000元抵减部分租金外,只支付了租金9400元。被告在支付第一年租金后,无依约定支付2015年4月1日后的租金。二原告曾于2015年2月26日向阳春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并解除合同。在诉讼期间,二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于2015年5月1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补充约定:双方同意由乙方在原合同约定时间每年支付合同所约定90%租金给甲方,预留10%租金作为甲方与第三方的权属争议处理,待处理结果确定土地使用权属后将该10%租金按权属支付。2015年的90%租金在2015年6月1日前由乙方支付给甲方。二、如乙方不按约定时间每年支付90%租金给甲方,甲方有权收回土地,乙方所建建筑物自行拆走,超过支付租金约定期限1个月,地上附着物甲方有权自行处置,与乙方无关。合同期内,经甲方同意,乙方可转让或转租给别人使用。三、合同期满后,乙方所建建筑物由乙方自行拆走,超过10天时间不拆走,建筑物甲方可全部自行处置,与乙方无关。……,甲方刘贻映(签名捺指模)刘小兵(签名捺指模)乙方刘光管(签名捺指模)。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后,也无依约定支付租金给二原告。证人刘某出庭证言:刘某与二原告是父子关系。1982年生产队分田,1984年将本案承包的土地做鱼塘,并且因出水口问题,另用了0.2亩田与另一户伍爱连换了0.11亩田地连成一体进行开挖鱼塘,后无经营鱼塘就进行平整。知道刘贻映、刘小兵二人将该土地出租给刘光管,也认可签订的《租地皮合同》。另: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到租赁土地进行勘验并拍照,发现被告在租赁土地上建设了简易的铁架构筑物,被告无进行经营,也无专人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租地皮合同书、补充协议书,证人证言,勘验笔录及照片和庭审笔录等证据附案。本院认为: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土地是属于原告家庭户承包经营的土地。该土地经平整后,二原告与被告自愿协商,签订了《租地皮合同书》、后又签订《补充协议书》,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土地交付被告使用,并且被告在该土地上建设了构筑物经营,原告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但是,被告无依合同履行支付租金给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的支付租金主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同期限内仍未履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的支付租金的主要义务,同时也成就了《租地皮合同书》第四条和《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的不按约定时间每年支付租金给原告,原告有权收回土地,被告所建建筑物自行拆走,超过1个月,地上附着物原告有权自行处置的约定。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合同解除后,终止履行,被告应自行拆除在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返还租赁的土地给原告。原告请求由其自行处置被告的建筑物,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按月租金1200元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自行拆除在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返还土地给原告时止的租金给原告。被告刘光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贻映、刘小兵与被告刘光管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的《租地皮合同书》和2015年5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合同;二、被告刘光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租地皮合同书》约定的土地范围内的建筑物并返还土地给原告刘贻映、刘小兵;三、被告刘光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月租金1200元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返还土地时止的租金给原告刘贻映、刘小兵;四、驳回原告刘贻映、刘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被告刘光管负担(原告刘贻映、刘小兵已垫付,由被告刘光管在履行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谭欢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