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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21民初18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李高红诉彭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高红,彭利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1民初1825号原告:李高红,男,汉族,1972年11月1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被告:彭利平,男,汉族,51岁,个体户,住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原告李高红与被告彭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高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高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息壹拾陆万叁仟捌佰元(1638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9日,被告以偿还贷款为由向我借款147600元,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按月3%的利率,每月给付利息4400元。被告贷款走后,并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却一直拖延给付。被告彭利平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9日被告彭利平给原告李高红出具借条一枚,载明“今借到李高红现金147600元,借款人彭利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彭利平向原告李高红出具借条后,原告李高红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已形成借贷事实。原告李高红主张被告彭利平偿还1476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高红主张支付利息16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利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高红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63800元。如果未按本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6元,减半收取,1788元,由被告彭利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王 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冬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