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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2民初18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自朝、陈运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自朝,陈运玲,邸明杰,周小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1839号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X15324606。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磊,男,1968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方城县。系原告单位法律顾问。被告:张自朝,男,1978年8月3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陈运玲,女,1964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邸明杰,女,1969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方方城县。被告:周小红,女,1977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张自朝、陈运玲、邸明杰、周小红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邸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自朝、陈运玲、周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7月9日,被告张自朝由被告陈运玲、邸明杰、周小红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1.08%,借款期限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付息5000元,下欠借款本息被告未归还。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算至2016年5月4日为17129.2元),期内利息按约定计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款清。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借据第一联、第二联;2、个人借款合同;3、保证合同;4、客户提款申请书;5、存款凭条;6、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邸明杰辩称:原告诉我为张自朝担保贷款不属实,我是给邸晓担保的,贷款到期后邸晓不在家,张自朝去换的约,从担保变成了主贷。贷款手续中的名字是我签的,指印也是我按的,我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钱是邸晓使的,邸晓有能力还款。被告张自朝、陈运玲、周小红未到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9日,被告张自朝由被告陈运玲、邸明杰、周小红担保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实际借款起始日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8%,借款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保证合同约定担保人担保的主债权为5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人张自朝及担保人陈运玲、邸明杰、周小红分别在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上签名并按指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根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又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中关于借款金额、使用期限和借款利率的约定同借款合同。同日,原告根据被告张自朝提款申请要求,将借款资金50000元转入被告张自朝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账号:00×××89)。借款发放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29日付息3150元,2014年2月25日付息1620元,2014年5月29日付息215.6元,2014年7月8日付息14.4元,支付本金5000元,以上共支付利息5000元。下欠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自朝由被告陈运玲、邸明杰、周小红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的法律事实清楚,有被告亲笔签名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自朝应履行偿还下欠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的义务,被告陈运玲、邸明杰、周小红对该笔借款下欠本息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邸明杰关于对该笔借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借款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借款利率标准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自朝、陈运玲、周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庭审抗辩权的自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自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欠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期间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标准按合同约定利率1.08%(月利率)计付,2014年7月9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5000元为标准按合同约定利率1.08%(月利率)计付,2014年7月10日以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5000元为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借款利率标准计付至款清之日止(已支付利息5000元应予扣除)。二、被告陈运玲、邸明杰、周小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3元,由被告张自朝、陈运玲、邸明杰、周小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超审 判 员  耿闫玲人民陪审员  张家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苗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