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26民初15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山东地邦建工有限公司等与山东新合作生物肥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地邦建工有限公司,山东地邦建工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山东新合作生物肥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6民初1507号原告:山东地邦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法定代表人:张俊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山东地邦建工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巩胜贤,该公司经理。以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伟,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新合作生物肥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法定代表人:翟慎慧,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山东地邦建工有限公司、山东地邦建工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被告山东新合作生物肥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新合作生物肥业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山东新合作生物肥业科技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964779.8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1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2.依法确认原告对所建设的车间、仓库、厂区道路、院墙、大门、设备基础等全部建设工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始,原告承包被告山东新合作生物肥业科技有限公司车间、仓库、厂区道路、院墙、大门以及生产设备基础等建设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承建的工程于2015年1月全部竣工,经验收质量合格。但时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964779.83元未付。2015年3月10日、4月12日原告先后两次向被告发函催告,要求被告在30日内付清工程款,否则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对该工程依法拍卖,拍卖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五份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两份催告函、工程验收证明、对账明细、房屋分户图等证据。被告山东新合作生物肥业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五份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原告系该工程的承包人,约定工程地点位于商河县某乡镇工业园内,协议载明,原告负责建设1号生产车间两个、1号仓库两个;东区扩建生产车间;2号车间南夸设备流程基础;东区两条道路、地磅基础造价、厂区东西大门管、厂区整体雨水沟、车间门口坡道、消防工程;2号车间北夸三个设备(ZYD-5型BB肥肥料设备基础池造价、防潮地、不用基础)、5个车间地沟、厂区用直径500蒸汽管、打桩造价、院墙、长区路、地面防潮外加剂(以上涉案工程的房产证号:商房权证城字第0253**号、商房权证城字第0253**号、商房权证城字第0253**号、商房权证城字第0253**号、商房权证城字第0253**号)。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验收证明记载,开工时间为(农历)2013年11月26日开始建设,完工时间为(农历)2014年11月30日所有在建工程全部竣工。工程保修期为(农历)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2015年7月所有竣工工程全部质量检测合格。原告提供的2016年2月1日的双方对账明细显示,双方工程总金额13824779.83元,被告尚欠款5964779.83元。2015年3月12日、4月13日,原告通过书面形式向被告主张了工程价款优先权。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向原告还款3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的3000000元应先扣除利息,剩余的偿还本金,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方在结算方式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其余工程款,待保修期满付清余额。原告主张从3000000元中应先扣除的利息为239396.31元(利息自2015年8月1日开始计算,计算方式为:1.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25日利息为(5964779.83-691238.99)×4.85%÷365×25=17518.27元;2.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利息为(5964779.83-691238.99)×4.6%÷365×59=39212.03元;3.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1月9日利息为(5964779.83-691238.99)×4.35%÷365×78=49022.26元;4.2016年1月10日至2016年7月15日利息为5964779.83×4.35%÷365×188=133643.75元),剩余2760603.69元抵充债务本金后,被告尚欠款3204176.1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验收证明记载,(农历)2014年11月30日所有在建工程全部竣工,之后原告在竣工之日起六个月之内通过书面形式向被告主张了优先权,本院认为,原告在其主张的3204176.14万元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拍卖或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新合作生物肥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地邦建工有限公司、山东地邦建工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204176.14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204176.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原告山东地邦建工有限公司、山东地邦建工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建筑工程价款3204176.1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山东地邦建工有限公司、山东地邦建工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5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8553元,原告山东地邦建工有限公司、山东地邦建工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担24785元,被告山东新合作生物肥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7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新安审 判 员  赵立新人民陪审员  李云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玉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