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23执7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扬州市南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万志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扬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万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23执797号申请执行人:扬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在宝应县城西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华某某,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万某某。申请执行人扬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万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宝曹民初字第004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万某某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扬州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及相关诉讼费用共计为13797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万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进行了调查,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宝应县锦绣一方4-107室(产权证号20138202**)房屋的产权已被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依(2015)宝执字第3066号案件查封,除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37970元。2016年5月16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苏1023执797号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万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已另案查封的房屋产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宝应县人民法院(2015)宝曹民初字第004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志刚审判员 纪明龙审判员 黄廷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