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3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宝军与通化市民鑫商贸有限公司、通化市民鑫商贸有限公司民鑫煤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军,通化市民鑫商贸有限公司,通化市民鑫商贸有限公司民鑫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3民初489号原告:张宝军,男,汉族,住通化市二道江区。委托代理人:高云,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化市民鑫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立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强,通化市民鑫商贸有限公司民鑫煤矿工伤管理办公室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姜俊伟,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化市民鑫商贸有限公司民鑫煤矿法定代表人:田立国,矿长。委托代理人:孙强,通化市民鑫商贸有限公司民鑫煤矿工伤管理办公室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姜俊伟,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宝军与被告通化市民鑫商贸有限公司、通化市民鑫商贸有限公司民鑫煤矿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军、委托代理人高云、被告通化市民鑫商贸有限公司、通化市民鑫商贸有限公司民鑫煤矿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强、姜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宝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撤销张宝军与通化市民鑫商贸有限公司民鑫煤矿(以下简称通化民鑫煤矿)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2、要求解除张宝军与通化民鑫煤矿的劳动关系;3、二被告给付张宝军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个月,合计19个月工伤保险待遇,按平均工资每月4000元计76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90元、护理费3409元,以上共计127749.9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8388元,应支付给张宝军89361.9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张宝军发生工伤以后与被告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并领完钱后,2016年7月经了解才知道工伤医疗保险应当给付张宝军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被告均没有给付。被告应给付127749.90元,少给付89361.90元,相差巨大,显失公平,赔偿协议书应予撤销,故提出上述请求。通化市民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鑫商贸公司)辩称:张宝军原是通化民鑫煤矿的工人。通化民鑫煤矿是独立法人单位,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张宝军不是民鑫商贸公司工人,民鑫商贸公司对张宝军不承担赔偿责任。通化民鑫煤矿辩称:张宝军原是通化民鑫煤矿工人。通化民鑫煤矿是参加工伤保险的参保单位。张宝军发生工伤以后经协商双方自愿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书。张宝军也是自愿同意与通化民鑫煤矿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签字后通化民鑫煤矿将在社会保险部门领取的工伤补偿金全部给予张宝军。协议书已经履行完结。按照法律规定张宝军自愿放弃部分工伤赔偿金,不违背法律。法院应驳回原告张宝军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宝军原是被告通化民鑫煤矿工人。2014年5月10日张宝军在井下工作时发生事故,致张宝军左第十肋肋骨骨折,住院治疗25天。张宝军因工伤住院医疗费用均由被告通化民鑫煤矿承担。2015年4月30日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宝军为工伤。2015年4月1日经通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张宝军工伤评定为伤残十级。2015年7月28日张宝军与被告通化民鑫煤矿协商自愿达成工伤赔偿协议书:由被告通化民鑫煤矿一次性支付给张宝军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工伤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同时张宝军与被告通化民鑫煤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于当日张宝军领取了赔偿金38388元。2016年7月26日张宝军向通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8月3日下达通劳人仲字(2016)第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张宝军2016年8月16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书、工伤认定书、工伤鉴定表、工伤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据、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张宝军与被告通化民鑫煤矿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不违背法律,不符合显失公平的法律规定;张宝军要求撤销工伤赔偿协议书及给付工伤补偿金89361.9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认定理由:被告通化民鑫煤矿提供的工伤赔偿协议书证明:张宝军工伤十级;通化民鑫煤矿一次性支付给张宝军工伤保险待遇38388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工伤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同时张宝军与被告通化民鑫煤矿解除劳动关系。张宝军在协议书上签名时写明:“以上看过和我们协商一致”的意见。协议能体现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的本意。对原告张宝军主张被告通化民鑫煤矿应给付127749.90元,少给付89361.90元,相差巨大,显失公平的事实;原告张宝军不能提供自己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每月4000元应作为本人工资数额计算的相关证据和依据,因此该主张没有根据,主张显失公平不符合条件,其要求撤销工伤赔偿协议书及给付工伤补偿金89361.9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宝军依赔偿协议书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38388元,是社会保险部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依照因工作受到伤害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每月1780元,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基数,工伤十级伤残应得19个月“三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支付的补助金33820元和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治疗25天)等待遇补助金4568元。因此,张宝军请求撤销赔偿协议书和要求被告通化民鑫煤矿给付工伤补偿金89361.9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张宝军在工伤发生之后,由劳动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十级以后,张宝军与用人单位被告通化民鑫煤矿自愿协商达成工伤赔偿协议书,工伤赔偿协议书不存在被告通化民鑫煤矿截留或隐瞒十级工伤保险待遇补助金的欺诈行为,协议书已实际履行,张宝军放弃部分补助金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张宝军与被告通化民鑫煤矿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书有效。被告通化民鑫煤矿虽隶属于民鑫商贸公司,但被告通化民鑫煤矿是独立法人单位,对外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民鑫商贸公司不是原告张宝军的原用人单位,对原告张宝军的请求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宝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宝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云涛人民陪审员 霍振义人民陪审员 马丽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霍俞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