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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3民初27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希花与仝会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希花,仝会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2791号原告:刘希花。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兰,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菡,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仝会云。原告刘希花与被告仝会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希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兰、被告仝会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希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两人耕种的土地相邻。被告将共用的阳沟填平,擅自使用,致使被告无法行走。2016年7月26日13时,被告因出入不便,擅自将原告耕地中的栅栏拔掉,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仝会云辩称,原被告系地邻。原告将原被告土地之间的水沟堵塞,致使被告无法出行,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用铁锨拍打被告,被告在夺锨过程中受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地邻,土地之间有水沟相隔。2016年7月26日下午13时许,原被告因共用的水沟发生争执,进而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原告刘希花的身体受到伤害。原告刘希花之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刘希花受伤后入住无棣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用5098.73元。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鉴定意见书、住院病案及医疗费单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共用水沟问题发生争执,进而相互厮打,造成双方身体受伤,原被告均存在过错。结合本案案情,被告从仝会云应按50﹪的比例对原告刘希花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希花系农村居民,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所主张的院外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结合案情,酌定为100元。综上所述,原告刘希花因涉案事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6240.19元(5098.73元+59.39元/天×7天×2+30元/天×7天+100元),被告仝会云应赔付原告刘希花经济损失3120.10元(6240.19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仝会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希花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20.1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仝会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俊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明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