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81行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蔡正雄诉赤壁市房管局不履行房屋行政登记职责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正雄,赤壁市房地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1281行初26号原告蔡正雄。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大龙,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壁市房地产管理局(下称房管局)。法定代表人徐柒松,房管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宋玲,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正雄诉被告赤壁市房管局不履行房屋行政登记职责一案,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于2016年9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大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正雄于2016年8月22日及2016年8月25日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被告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资料不齐全,不予办理。原告蔡正雄诉称,原告蔡正雄于2006年1月购买赤壁市赤马港办事处赤壁大道712号7层面积121.4平方米的住宅一套,2016年8月22日将房屋转让给叶立辉。原告和叶立辉于2016年8月22日向被告房管局申请房屋变更登记,被告不予办理,理由是要求原告蔡正雄的前妻到场签字同意该房出售,因该房屋系原告蔡正雄婚前(2005年11月)购买,其与前妻黄丹于2008年4月25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20日协商自愿离婚。该房屋与黄丹无关,故被告不予办理变更登记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1、2006年11月2日赤壁市政府为原告蔡正雄颁发的赤壁市国用(2006)第13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2006年9月29日赤壁市房管局为原告蔡正雄颁发的赤房权证2006B字第11**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蔡正雄购买的房屋属婚前财产;3、原告蔡正雄与叶立辉于2016年8月22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证明原告蔡正雄已于2016年8月22日将房屋转让给叶立辉;4、2015年4月20日原告蔡正雄与前妻黄丹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蔡正雄与前妻的结婚时间是2008年4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20日离婚;5、2016年8月22日原告蔡正雄出具的婚姻证明保证书,证明原告未婚;6、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一份,证实原告蔡正雄房屋仅此一套。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为原告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但要经过法院判决或司法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正雄于2005年购买赤壁市赤马港办事处赤壁大道712号7层面积121.4平方米的住宅一套,2006年11月赤壁市房管局为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2016年8月原告蔡正雄将房屋出售给叶立辉,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在2016年8月份,原告蔡正雄先后两次向被告赤壁市房管局申请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被告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后,认为原告蔡正雄与其前妻黄丹离婚,离婚协议上财产分割未涉及该房屋,故被告要求原告蔡正雄的前妻黄丹到场确认,否则对原告的变更登记申请未予办理。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具有办理房屋行政登记的行政职能。原告蔡正雄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并向被告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原告蔡正雄的房屋系婚前购买,属婚前财产。被告认为原告蔡正雄处置的房屋虽在婚前取得,在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时还是需要其前妻黄丹到场确认,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是原告蔡正雄与前妻黄丹的共同财产,故被告应依法审查原告蔡正雄的房屋变更登记申请,并依法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赤壁市房管局于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依法为原告蔡正雄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50元。汇款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万子琼审 判 员 毕明华人民陪审员 王明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钟云林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