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5民初11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苗族自治县支行与卢成松、刘元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苗族自治县支行,卢成松,刘元菊,袁连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25民初11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苗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秀峰北路86号。法定代表人:郑见宇,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壮讲,男,该支行风险管理部副主任。被告:卢成松,男,1987年3月1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被告:刘元菊,女,1983年8月17日,汉族,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被告:袁连东,女,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融安县。本院在审理关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苗族自治县支行诉卢成松、刘元菊、袁连东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4日受理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苗族自治县支行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苗族自治县支行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苗族自治县支行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苗族自治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9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97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苗族自治县支行负担,多预收的697元由本院依法予以清退给原告。审 判 长 李美艳人民陪审员 赵桂荣人民陪审员 韦美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