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刑更23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颜祈成抢劫罪、强奸罪等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颜祈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刑更2312号罪犯颜祈成,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重庆市北碚区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重庆市渝州监狱服刑。重庆市大足县地方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3日以(2012)足法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颜祈成犯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其退赔被害人共计三万四千七百四十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渝一中法刑执字第0067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颜祈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现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以罪犯颜祈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听管服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曾获3次记功的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罪犯颜祈成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事实,有监狱评审记录、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材料佐证,审理属实。本院认为,罪犯颜祈��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无退赔和财产刑已执行依据,应降低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颜祈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包 颖审 判 员 王宗富代理审判员 唐代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