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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9民初35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刘建国与刘满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国,刘满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3532号原告:刘建国,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华,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满仓,男,1969年7月10日生,汉族,住献县。原告刘建国与被告刘满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国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华、被告刘满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84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销建筑器材与被告有业务往来,至2015年2月1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84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无奈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决。刘满仓辩称,事情要从2012年说起,当时被告在天津经销庆泰牌吊篮。原告以前与张村乡的郭三合做吊篮生意,经我的手,原告没钱给别人,给我打电话,我替原告在天津庆泰提吊篮10套,价值111800元,这个帐原告没还。后原告和郭三合分家,分了31套吊篮,每套套7200元,共计223200元。当时我给了原告50000元,剩下的给原告打的欠条。原告曾与被告合伙做过吊篮配件,散伙后有价值十五万余元的设备还在原告手中,至今未分配,原告还应给被告七至八万元,或分给被告设备。现在在原告处的设备(变压机、裁板机)、厂房,原告不让动。我妹夫在原告处打工,工资还没有给。我有证据,因为时间短,还没有找到,容我点时间准备。刘建国为证实其主张提交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欠刘建国吊篮款184700元(壹拾捌万肆仟柒佰元),刘满仓,2015年2月18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对于欠条的质证意见为:欠条是我打的,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过被告质证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并佐证在案。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建材经销商,与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至2015年2月1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84700元至今未还,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称,原、被告之间账目已经两清,且原、被告之间还有合伙经营,且未分家清楚。原告还应给付被告七、八万元或者分给被告设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刘建国与被告刘满仓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为被告提供建材,被告未能给付货款,现尚欠原告184700元货款至今未还。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依法应予偿还。对于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还曾合伙经营吊篮配件,散伙后设备尚未分配,但未提供证据。对于被告上述辩称内容,待组织证据后,可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满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建国货款184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各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7元,由被告刘满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大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建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