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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3民初13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程新书、郎巧灵等与李青锋、赵林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新书,郎巧灵,李青锋,赵林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3民初1341号原告:程新书,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原告:郎巧灵,女,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馆陶县。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军,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青锋,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馆陶县。被告:赵林华(系被告李青锋之妻),女,198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馆陶县。原告程新书、郎巧灵与被告李青锋、赵林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新书、郎巧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青锋、赵林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新书、郎巧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青锋、赵林华给付原告代为二被告偿还的银行借款本息8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7日,二被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馆陶县支行立据借款10万元,二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因二被告未能及时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馆陶县支行借款本息,二原告代为二被告清偿借款本息81000元。二原告向二被告追偿未果,以致成诉。被告李青锋、赵林华未作答辩。原告程新书、郎巧灵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馆陶县支行出具的证明及还账流水详情打印单等证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7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馆陶县支行与被告李青锋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李青锋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馆陶县支行立据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家具,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同时约定,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李青锋在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被告赵林华在借款合同上借款人配偶处签字、按手印。同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馆陶县支行与程新书、李青锋、郎巧灵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程新书、李青锋、郎巧灵为同一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馆陶县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联保小组成员程新书、李青锋、郎巧灵及程新书的配偶郭娜、李青锋的配偶赵林华、郎巧灵的配偶付顺华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按手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馆陶县支行按约向被告李青锋发放了贷款100000元。2015年4月28日前,被告李青锋偿还了三期借款本息共计27076元。之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馆陶县支行因无法与被告李青锋取得联系,即向保证人即本案原告程新书、郎巧灵主张权利,原告程新书、郎巧灵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代为被告李青锋偿还借款本息共计81000元。二原告向二被告追偿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馆陶县支行与被告李青锋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原告程新书、郎巧灵及被告李青锋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李青锋作为债务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出借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馆陶县支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青锋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出借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馆陶县支行有权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即本案原告程新书、郎巧灵履行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程新书、郎巧灵作为保证人代为清偿借款本息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李青锋追偿。被告李青锋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馆陶县支行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赵林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赵林华共同偿还,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对原告程新书、郎巧灵要求被告李青锋、赵林华给付代为清偿的银行借款本息81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青锋、赵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程新书、郎巧灵代为清偿的借款本息8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913元,由被告李青锋、赵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会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广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