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4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宁城北轩发酒店用品经营部诉被告西宁城西区骑龙火锅店等被告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宁城北轩发酒店用品经营部,西宁市城西区骑龙火锅店,王晓春,王春,王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4民初808号原告:西宁城北轩发酒店用品经营部。经营者:潘细梅委托代理人:李晶,江苏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西宁市城西区骑龙火锅店。经营者:王晓春被告:王晓春。被告:王春。被告:王东。原告西宁城北轩发酒店用品经营部与被告西宁市城西区骑龙火锅店、被告王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原告西宁城北城北轩发酒店用品经营部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王春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由于被告西宁市城西区骑龙火锅店经营者王晓春、被告王东、被告王春下落不明,本院2016年6月3日依法以公告送达方式向以上被告、经营者送达了法律文书。2016年10月1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西宁城北轩发酒店用品经营部经营者潘细梅的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宁城西骑龙火锅店经营者王晓春、被告王东、被告王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宁��北轩发酒店用品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给付原告货款140000元;2、赔偿逾期付款利息2141.99元(自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5月4日,共计72天)。实际支付到付款之日止;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贷款利率为501%。140000元*5.1%÷360天*72天=1427.99元*1.5倍=2141.9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西宁城北轩发酒店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原告)诉称,从2015年1月约定,自约定之日起,原告起供应被告西宁市城西区骑龙火锅店(以下简称被告)、春晓园茶餐厅、西宁市城中区小火焱火锅店厨具用品。原告多次催促索要货款,被告对金额认可,但以近期没钱、再等几天等各种理由推拖,2016年2月23日,城西骑龙火锅店、春晓园茶餐厅、西宁市城中区小火焱火锅店实际经营人王晓春与原告进行结算,截止2016年2月23日,以上三家单位共欠货款140000元。按照1999年2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和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8号34号《关于修改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收逾期贷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基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经计算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本金及违约金合计142141.99元,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王东的起诉及第2项诉讼请求中关于赔偿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支付到付款之日止的诉求,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以下证据:1、《欠条》复印件1张。金额140000元;2、小龙焱火锅《江西景德镇兴发陶瓷宾馆酒店用品商行》复印件8张;3、骑龙、春晓园茶餐厅《江西景德镇兴发陶瓷宾馆酒店用品商行》复印件2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以上单证有被告经营者王晓春的亲笔签字及其他被告员工的签字。结合本案全案被告欠款形成过程,以上证据基本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了原告给骑龙火锅店、春晓园茶餐厅、小龙焱火锅店供应厨具用品的事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西宁城北轩发酒店用品经营部向被告骑龙火锅店、春晓园茶餐厅小龙焱火锅店供应其经营活动必需的厨具用品,且这种供货关系从2015年初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上述供货行为时间跨度一年之久,期间厨具用品采购方被告骑龙火锅店、春晓园茶餐厅、小龙焱火锅店尚欠原告西宁城北轩发酒店用品经营部货款140000元未支付。这种先送货,后结款的交易方式得到了原告西宁城北轩发酒店用品经营部的认可。由于这种供应餐厅用品的活动持续进行,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西宁城北轩发酒店用品经营部从向骑龙火锅店、春晓园茶餐厅、小龙焱火锅店供应厨具用品,被告骑��火锅店及小龙焱火锅店尚欠原告西宁城北轩发酒店用品经营部货款140000元未付。原告西宁城北轩发酒店用品经营部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有其提交的王晓春签名的《字据》1张,《江西景德镇兴发陶瓷宾馆酒店用品商行》复印件8张,骑龙、春晓园茶餐厅《江西景德镇兴发陶瓷宾馆酒店用品商行》复印件2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足以采信。关于原告西宁城北轩发酒店用品经营部要求被告王春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西宁城北轩发酒店用品经营部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王晓春与王春之间是合伙经营关系,对其提交的相应证据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西宁城北轩发酒店用品要求王春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西宁城北轩发酒店用品经营部主张要求被告骑龙火锅店承担逾期还款利息2141.99元的诉求,原告西宁城北轩发酒店用品经营部在庭审中提交的��据中记载的内容并未有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原告西宁城北轩发酒店用品经营部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故对原告西宁城北轩发酒店用品经营部逾期还款利息部分2141.99元的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二)、(三)、(四)、(五)、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告西宁市城西区骑龙火锅店经营者王晓春给付原告西宁城北轩发酒店用品经营部货款140000元;二、驳回原告西宁城北轩发酒店用品经营部要求被告西宁市城西区骑龙火锅店给付逾期付款利息2141.99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西宁城北轩发酒店用品经营部要求被告王春偿还欠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给付金钱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43元,由被告西宁市城西区骑龙火锅店经营者王晓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晓冬审 判 员 喇晓萍人民陪审员 蔡相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窦 楠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法释〔2012〕8号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第���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二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第一百三十五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