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民初46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林华良与解炳政、马芸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华良,解炳政,马芸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4662号原告:林华良,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代理人:王正平,男,安吉县递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解炳政,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马芸飞,女,198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告林华良与被告解炳政、马芸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华良的委托代理人王正平、被告解炳政、马芸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华良诉称,被告解炳政在2014年1月向原告购买竹席,截至2015年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000元。后被告解炳政支付20000元。被告马芸飞与被告解炳政系夫妻。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剩余货款未果,诉请判令:1.二被告支付货款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解炳政辩称,尚欠货款35000元是事实,但其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是在2014年1月1日之前,是与被告马芸飞结婚之前,本案债务系其个人债务,与其妻子马芸飞无关。被告马芸飞辩称,本案债务系被告解炳政婚前个人债务,被告解炳政第一次出具欠条在2013年9月10日,原告提交给法院的欠条是被告解炳政在结婚后重新出具的。原告林华良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解炳政向原告购买竹席,截至2015年2月1日,尚欠货款55000元的事实。二���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债务系被告解炳政的婚前个人债务。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二被告在2014年1月9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二被告结婚之前,欠条是被告解炳政在结婚后重新出具的。被告解炳政、马芸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林华良与被告解炳政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限,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解炳政向原告林华良购买竹席,尚欠货款35000元之事实清楚,应及时支付。二被告均抗辩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结婚之前、本案债务系被告解炳政婚前个人债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是被告解炳政婚后重新出具的,但二被告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该主张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二被告的抗辩,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解炳政、马芸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华良货款3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390元,合计诉讼费725元,由被告解炳政、马芸飞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莊红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