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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7民初21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曹福刚与魏宁宁、衡水英泰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福刚,魏宁宁,衡水英泰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7民初2104号原告:曹福刚,男,198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景县。委托代理人:贾冀君,系景县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宁宁,男,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景县。被告:衡水英泰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景县留府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证:69920372-4。法定代表人:付书岭。原告曹福刚诉被告魏宁宁、衡水英泰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原告曹福刚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衡水英泰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福刚对被告衡水英泰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撤诉。审判员  陈忠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翟荣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