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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3执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杨文、徐惠东与金美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文,徐惠东,金美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3执68号申请执行人杨文,男,汉族,农林牧渔劳动者,住所地鄂前旗上海庙镇拜图嘎查第二社。申请执行人徐惠东,男,汉族,个体,住所地鄂前旗上海庙镇牧民新村。被执行人金美德,地址鄂前旗敖镇乌兰新区。杨文、徐惠东与金美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的(2015)鄂前民初字第812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金美德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杨文、徐惠东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金美德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金美德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杨文、徐惠东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金美德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杨文、徐惠东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伊拉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懌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