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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02民初5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刘胜南与沈红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胜南,沈红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02民初5138号原告刘胜南,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沈红州(又名沈卫涛),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原住濮阳市华龙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刘胜南与被告沈红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胜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红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几个月后还款。几个月后被告既未付息,也未还本。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41000元。被告沈红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分有限公司濮阳濮京支行向户名为沈红州的帐户62×××42上转款15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户名为沈卫涛的帐户62×××19帐户上转款145000元,原告另给被告现金5000元。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上面载明“今借到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形成纠纷。另查明,2016年9月30日,濮阳县公安局渠村派出所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沈红州(身份证号码:)与沈卫涛(身份证号码:)系同一人,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因户籍重复,濮阳市公安局胜利路派出所于2015年1月28日注销了户名为沈卫涛的户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红州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向被告转款的银行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偿还借款。因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红州偿还原告刘胜南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胜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5元,原告负担2115元,被告负担5800元。保全费26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权审 判 员  马 洁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滑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