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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4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忠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4刑初320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忠林,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包头市昆都仑区。2002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05年1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包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2007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1年11月11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4日被监视居住。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忠林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莉、马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刘忠林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忠林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忠林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13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刘忠林伙同雷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三人骑自行车在团结大街上寻找作案目标,在青山区团结广场附近看到被害人张某某后,刘忠林骑自行车将提前准备好的“沓子”(内侧是报纸,最外层是100元的假钞)扔在被害人的前方,随后雷某某捡到“沓子”拉住被害人到广场南面的树林准备分钱时,刘忠林即出现在雷某某和被害人面前称丢钱了,并要求翻包查看,在翻包的过程中雷某某将“沓子”放在了被害人的包中,后刘忠林以打电话查询被害人是否将捡到的钱存入银行为由骗取了被害人的银行卡密码。后又以钱藏在被害人身上为由要搜身,被害人害怕再搜身搜出捡来的“钱”,便将包递给雷某某,刘忠林负责与被害人说话转移被害人的注意力,雷某某趁机将被害人包内的银行卡盗走。刘某某在整个作案过程中负责“望风”。三人利用骗得的银行卡密码和盗窃的银行卡在取款机取款20000元后平分,刘忠林将所得钱款全部用于购买毒品。刘忠林与雷某某、刘某某分得钱款分开后遇到李某某(已死亡),将卡交给李某某,并将银行卡密码告诉李某某,李某某取得该卡后在昆区某烟酒店、某超市,消费、套现共计13570元。2、2015年7月27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刘忠林伙同雷某某(另案处理)骑自行车在青山区某酒店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在某酒店向南200米的非机动车道上看到被害人邱某,刘忠林骑自行车将提前准备好的“沓子”(内侧是报纸,最外层是100元的假钞)仍在被害人前方,随后雷某某拉住被害人称要分钱。雷某某骑自行车带着被害人到某小区内准备分钱时,刘忠林尾随而至称丢钱了并要求翻包查看,在翻包的过程中雷某某将“沓子”放在了被害人的包中,刘忠林后又以钱藏在被害人身上为由要搜身,被害人害怕再搜身搜出捡来的“钱”,便将包递给雷某某。刘忠林负责与被害人说话转移被害人注意力,雷某某趁机将被害人包内的苹果手机和钱包盗走,钱包内有300元现金及银行卡等物品,经青山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000元。被告人刘忠林所得的部分钱款购买毒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证明,抓捕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在逃登记表,银行交易凭条,现场检测报告书,鉴于犯罪档案材料,劳动教养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邱某的陈述;4、同案人员雷某某的供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忠林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包青价鉴字(2015)92号价格结论书;7、辨认笔录:刘忠林、张某某、邱某的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忠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被害人财物253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刘忠林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忠林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忠林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忠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建蒙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吉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