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125执364号

申请执行人叶宏与被执行人江永县永明粉体有限公司、朱建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叶宏,江永县永明粉体有限公司,朱建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25执364号申请执行人叶宏。被执行人江永县永明粉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程绰,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朱建永。申请执行人叶宏与被执行人江永县永明粉体有限公司、朱建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叶宏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93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江永县永明粉体有限公司、朱建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939号民事调解书第五项内容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志文

审判员  雷建宇

审判员  李彦鸿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相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