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92民初13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冯XX与张亚强、印伟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XX,张亚强,印伟民,潘益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92民初1394号原告:冯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奕文,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菁,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亚强。被告:印伟民。被告:潘益华。原告冯XX诉被告张亚强、印伟民、潘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奕文,被告潘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亚强、印伟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亚强返还借款20万元给原告,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起诉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印伟民对被告张亚强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潘益华对被告张亚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亚强经人介绍认识,张亚强向原告提出为了生活需要借款20万元,承诺一个月归还。2016年3月11日,被告张亚强带原告至被告潘益华的工作单位门口,由张亚强出具欠条,潘益华在担保人处签名,当天,原告将20万元通过转账方式汇至张亚强账户内。因张亚强与印伟民是夫妻关系,此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张亚强、印伟民未作答辩。被告潘益华辩称,张亚强向冯XX借款20万元真实存在。从法律上来说我作为担保人也是有责任的,但是我没有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张亚强经人介绍,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冯XX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冯XX人民币贰拾万元借款人:张亚强”同时注明其个人银行卡号、联系电话和身份证号码,被告潘益华在担保人处签名。同日冯XX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20万元转账至张亚强个人银行账户。现原告催要借款本金无果,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印伟民与张亚强于1991年1月21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和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逾期未归还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冯XX要求被告张亚强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张亚强与印伟民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印伟民对张亚强的债务应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潘益华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是其自愿对张亚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庭审中其辩称对于借款不承担主要偿还责任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亚强、印伟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同时其应承担因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所造成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亚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XX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印伟民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张亚强的给付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潘益华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张亚强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冯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亚强、印伟民、潘益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亚强、印伟民、潘益华共同负担,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邹文阳附:执行款账户开户行:建行常州剑湖支行账号:32×××10收款人: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汇款时请注明“横山桥人民法庭(2016)苏0492民初1394号案件执行款,承办人李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