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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3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范某某,严某某,周某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3刑初116号公诉机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国,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范某某,泰州中航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6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逮捕,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曹龙美,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严某某。系被害人周某乙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甲,系严春英之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乙。系被害人周某乙之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泰州市海陵区宫涵花园C幢112、113、114室。负责人:姚某,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芳,该公司员工。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检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卫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曹龙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芳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6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人范某某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东夹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白沙十组交叉路口时,因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且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有情况措施不力,所驾车辆先撞上周某乙(男,殁年70岁)由东向西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失控后又撞上相对方向王某某驾驶的苏L×××××小型轿车,致周某乙颅脑损伤死亡、王某某受伤、三车受损。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范某某在此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公安机关拍摄的涉案车辆照片,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以及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范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案发以后投案自首,且积极向办案机关预缴赔偿款,请求对其适用缓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周某甲及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致使被害人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给王某某带来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范某某及周某甲、严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医药费4786.89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汽车修理费47000元、停运损失34782元、施救费400元、车辆折旧费2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6468.89元。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1、误工证明;2、营收证明;3、维修发票三张;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出院记录;6、病人费用清单;7、诊疗证明及病历;8、王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苏L×××××的机动车行驶证;9、施救费发票;10、汽车维修证明;11、环宇公司向王某某转让车辆损失主张权利的声明。被告人范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尽能力赔偿。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提出伙食补助、护理费计算标准和天数均过高;误工费无相关证据佐证,应按照相关标准酌定;对于汽车修理费、交通费等予以认可;停运损失仅认可行业标准;折旧费不予认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芳芳提出:1、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2、营养费不予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计算标准和天数均过高,应当分别按照20元、80元计算19天;4、误工费计算标准和天数均过高,应当按100元一天计算不超过20天;5、停运损失、折旧费属于间接损失,且汽车修理时间与事实不符,故均不予认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乙所提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M×××××的小型轿车,沿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东夹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白沙十组交叉路口时,因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且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有情况措施不力,所驾车辆先撞上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周某甲(男,殁年70岁),失控后又撞上相对方向王某某驾驶的苏L×××××小型轿车,致周某甲颅脑损伤死亡、王某某受伤、三车受损。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范某某在此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被害人周某甲负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甲符合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期间,其亲属向办案机关预缴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45000元。另查明,被害人王某某系镇江环宇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驾驶员,驾驶车牌号为苏L×××××的小型轿车从事营运工作。被告人范某某所驾车牌号为苏M×××××的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赔偿限额人民币12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王某某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新区分院住院治疗19天,医嘱建议休息75日;苏L×××××小轿车在东风悦达起亚汽车专营店自2016年4月21日起维修37日,一共停运62日,汽车及计价器等附件维修费共人民币47000元。镇江环宇汽车有限公司自愿将主张车辆损失的权利转让给王某某,有书面声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准许。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民事赔偿部分事实,有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病历、诊疗证明书、从业资格证、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环宇公司声明、本院调查、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范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其向本院预缴赔偿款用于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且所在社区经调查后认为,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同意接受其进入社区矫正,故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关于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门(急)诊收费收据,确定为4786.89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该主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标准以20元/天计算为宜,计算19天,合计380元;3、营养费,按当地标准以20元/天为宜,关于营养期限,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情况,以住院期限19日为宜,故营养费为20×19=380元;4、护理费,按100元/天的标准符合当地同等级别护理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护理期限,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以住院19日为宜,故护理费为19×100=1900元;5、误工费,王某某主张每天120元计算75天,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王某某从事开出租车行业,其主张每日120元的工资收入,未超出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应予认可;关于休息期限,根据出院记录记载,王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及胸骨中段骨质扭曲,结合医嘱,本院酌定休息期限为60日,故王某某误工费为60×120=7200元;6、交通费,结合王某某就医治疗及异地处理交通事故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7、关于修理费47000元,各被告无异议,亦有相应汽车维修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8、施救费400元,有相应施救发票,本院予以确认;9、王某某主张停运损失561×62=34782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王某某驾驶的车辆用出租营运,车辆停运期间存在的合理损失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交的镇江市城市客运管理处营收证明,仅能证明出租汽车行业平均日营业收入,不能证明实际停运期间的合理损失;关于停运期限,王某某提供了维修发票及清单以及本院到维修机构的核查,王某某车辆于2016年5月27日维修完工,结合前期处理交通事故的时间,本院对于停运期限62天予以认可;对于停运期间每日合理的损失,结合客运管理站的营收证明及出租行业的相关成本的情况以及本院对评估机构的咨询,本院酌定每日按300元的损失计算,故停运损失为62×300=18600元;10、王某某主张车辆折旧费20000元,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对此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院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1646.49元。关于赔偿责任及方式。本案中事故车辆苏M×××××汽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刑事附带民事原告的损失应由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项目及限额内对刑事附带民事原告损失先行赔付。由于受害人周某甲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且周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原告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按80%的比例进行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自行承担20%。上述1-3项医疗费损失合计5546.39元,因事故另一受害人周某某无相应医疗费损失,故本案王某某的医疗费损失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承担5546.39元;上述4-6项合计101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承担10100元。上述7-9项财物损失合计66000元,因另一受害人周某某亦存在财物损失,故交强险内财物损失限额2000元由两受害人各享有50%的权利,故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物损失限额内承担1000元;超出的损失650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内承担80%即52000元,由被告周洪波、严春英承担20%即13000元。综上,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5546.39+10100+1000+52000=68646.39元,由周洪波、严春英承担1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68646.39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严某某、周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1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何 芬代理审判员  张志伟人民陪审员  张锦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文娟附:裁判所援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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