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于战令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刑初6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度市。2016年4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6〕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28日晚1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来到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安居苑小区12号楼2单元,盗窃周某地下室内的三洋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海尔牌微波炉1台,苏泊尔牌平底锅1个,漫步者牌音箱1套,LG牌电脑主机、电脑屏幕各1台,LG牌电烤箱1台,总价值人民币6710元。2、2016年4月10日中午,被告人于某某来到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安居苑小区东区1号楼1单元楼道内,盗窃张某停放在此处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上的超威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350元。3、2016年4月12日晚上,被告人于某某来到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福安花园小区3号楼3单元楼道内,盗窃王某停放在此处的新蕾牌电动自行车上的天能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380元。4、2016年4月12日晚上,被告人于某某来到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福安花园小区6号楼5单元楼道内,盗窃刘某停放在此处的澳柯玛牌电动车上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320元。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法定幅度内量刑。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28日晚1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来到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安居苑小区12号楼2单元,盗窃周某地下室内的三洋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海尔牌微波炉1台,苏泊尔牌平底锅1个,漫步者牌音箱1套,LG牌电脑主机、电脑屏幕各1台,LG牌电烤箱1台,总价值人民币6710元。被告人于某某销赃得款后挥霍。2、2016年4月10日中午,被告人于某某来到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安居苑小区东区1号楼1单元楼道内,盗窃张某停放在此处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上的超威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350元。案发后追回赃物发还被害人。3、2016年4月12日晚上,被告人于某某来到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福安花园小区3号楼3单元楼道内,盗窃王某停放在此处的新蕾牌电动自行车上的天能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380元。案发后追回赃物发还被害人。4、2016年4月12日晚上,被告人于某某来到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福安花园小区6号楼5单元楼道内,盗窃刘某停放在此处的澳柯玛牌电动车上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320元。案发后追回赃物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于某某单独盗窃作案四起,涉案价值人民币7760余元,案发后追回赃物价值人民币1050余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抓获说明,证实案件的侦破及被告人到案的过程。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前科查询、网上逃犯查询、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于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不是网上逃犯的情况。4、平度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于某某处扣押三组电瓶均已发还受害人的情况。5、办案说明,证实从吴某及被告人于某某处扣押的十四组电瓶,除查实案件外,其他电动车电瓶均未查找到受害人,无法估价,暂存于平度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6、信息录入表、北斗GPS定位系统显示截图,证实了受害人张某被盗的电动车电瓶的行动轨迹。(二)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了该收购被告人于某某赃物的时间、地点、特征和数量。(三)被害人周某、张某、王某、刘某的陈述,证实了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物品的数量及价值。(四)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盗窃的时间、地点及盗窃物品的数量及销赃价值等犯罪事实。(五)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情况。(六)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建国人民陪审员 吴正伟人民陪审员 雍绪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朱文雪附: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