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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3民初33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刘洪彬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彬,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3324号原告:刘洪彬,男,196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增才,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唐洪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亮,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洪彬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增才,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损失11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日原告从被告处为冀D×××××号中型普通客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1日止。2014年9月9日刘永国持有第二类驾驶证驾驶投保车辆冀D×××××号中型普通客车在107国道马头镇杏园路段内与柳海涛驾驶的冀D×××××号现代小轿车(后乘坐程美峰)发生相撞,造成柳海涛、程美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处理机关认定:“刘永国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柳海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程美峰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柳海涛损失的115000元已得到刘洪彬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03000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共计115000元。据上述事实,依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1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中冀D×××××号中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刘永国未取得该车型的驾驶资格,依法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交强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1-3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4、医疗费收据,证明柳海涛花费医疗费为27712元;5、诊断书,证明柳海涛伤情及二次手术费为20000元;6、病历、证明柳海涛住院治疗过程;7、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明柳海涛误工损失为41760元;8、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明两护理人员误工损失分别为20880元和20700元;9、鉴定意见书,证明柳海涛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和车辆损失为55750元;10、调解书,证明该事故已经公安机关调解;11、赔偿凭证,证明原告已赔偿柳海涛115000元。证据4-11经被告质证,均有异议,认为赔偿数额应由法院依法核实确定;12、驾驶证、行车证,证明事故车辆证件齐全。经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驾驶人员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与其驾驶的车型不符。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原、被告双方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方所做的陈述、辩解,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日原告刘洪彬从被告保险公司处为冀D×××××号中型普通客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1日止。2014年9月9日7时10分许,刘永国持有第二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本车型中不得驾驶的冀D×××××号机动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马头段杏园路口处时,遇有情况后,向左打方向越过中心双黄实线,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柳海涛驾驶的冀D×××××号小轿车(车上乘坐程美峰)相撞,造成柳海涛、程美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后果。该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马公交认字(2014)第0905号大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永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柳海涛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程美峰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原告刘洪斌已赔偿柳海涛各项损失11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投保车辆的驾驶人员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保险人刘洪彬允许的驾驶人刘永国持有第二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本车型中不得驾驶的冀D×××××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是承担该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人。在交通事故受害人直接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履行保险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履行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履行赔偿责任完毕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可向被保险人刘洪彬行使追偿权。在被保险人刘洪彬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向其给付时,因其行使基于保险合同产生的向保险公司赔偿的请求权时,即时发生保险公司基于侵权产生的向被保险人刘洪彬追偿的追偿权,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刘洪彬互为债权人和债务人,且系同等金额的给付之债。在此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保险公司可不再向被保险人刘洪彬履行给付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洪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刘洪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树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及少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