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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民初59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嘉兴市康博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吴水根、王建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康博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吴水根,王建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02民初5983号原告:嘉兴市康博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建国村神龙浜。法定代表人:江炳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健、张浩,嘉兴市长虹法律服务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水根,男,196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衢州市衢江区。被告:王建英,女,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籍登记地:衢州市衢江区莲花镇缸窑关头村麻查坞8号。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嘉兴市康博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水根、王建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依照《诉讼法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嘉兴市康博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刘中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