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民初59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嘉兴市康博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吴水根、王建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康博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吴水根,王建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02民初5983号原告:嘉兴市康博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建国村神龙浜。法定代表人:江炳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健、张浩,嘉兴市长虹法律服务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水根,男,196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衢州市衢江区。被告:王建英,女,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籍登记地:衢州市衢江区莲花镇缸窑关头村麻查坞8号。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嘉兴市康博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水根、王建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依照《诉讼法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嘉兴市康博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刘中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