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85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丁进与青岛石全石美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进,青岛石全石美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二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8597号原告:丁进,女,汉族,工人,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青岛石全石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成年,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曦,山东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山东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进与被告青岛石全石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全石美工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2016年6月3日,石全石美工贸向本院对丁进提起劳动争议纠纷之诉,案号为(2016)鲁0211民初8854号。因该两案系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将(2016)鲁0211民初8854号案件移送至(2016)鲁0211民初8597号案件中合并审理。因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10月24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鲍广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进,被告石全石美工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曦、朱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份余下工资人民币4167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33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1月1日到被告处从事业务经理工作。2016年1月29日,被告违反劳动法律规定,在未提前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石全石美工贸辩称:一、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工资差额。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3000元,原告实际收到的工资均高于约定工资,因此并不存在工资差额。原告主张月工资为8333元也无相关证明。二、被告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是不能胜任工作而自行申请辞职,并不是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在(2016)鲁0211民初8854号原告石全石美工贸与被告丁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石全石美工贸作为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0日,被告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事项,向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庭经过审理,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裁决书,裁决原告“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丁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6416元。”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系被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项,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自进入公司之后,经常迟到早退,且能力不能胜任入职要求的业务推广工作,在工作上经常被批评,与同事之间的关系也处理的十分僵硬。工作上的不顺利、同事之间的隔阂使被告自觉不能胜任工作,主动提出辞职,并非原告辞退了被告,在辞退过程中原告不存在违法事项。综上所述,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明本案事实,裁决显失公正。原告作为依法注册的企业,始终遵行劳动法律法规规范,对于被告离职事项的处理并未超出法律法规规范尺度。为此向法院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丁进作为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严格按照公司规定上下班,工作积极认真,但原告却无故辞退被告。从原告在仲裁时的陈述和在本次诉讼中所述可以看出,原告一直在撒谎。原告的诉讼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日,原告丁进与被告石全石美工贸签订期限至2016年12月2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丁进从事业务经理岗位,月工资3000元。2016年1月29日,石全石美工贸以“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解除了与丁进的劳动合同。丁进在石全石美工贸工作3个月,工资由石全石美工贸的股东沈月海通过银行发放,2015年12月16日打入丁进银行卡工资8000元,2016年1月19日打入7750元,2016年2月2日打入5082元。2016年3月10日,丁进向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请求裁决石全石美工贸支付2016年1月工资差额4167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333元。2016年5月11日,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仲案字〔2016〕第20364号裁决书,裁决石全石美工贸支付丁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16元,驳回丁进的其它仲裁请求。丁进和石全石美工贸对该裁决书均不服,诉至本院。对2016年1月尚欠工资差额4167元,丁进主张:进入石全石美工贸时,双方约定每月8333元,2015年12月16日实发8000元,少付333元。2016年1月19日实发7750元,扣除保险250元,少付333元。对以上陈述,丁进提交与石全石美工贸股东沈月海的短信。2016年1月19日丁进的短信记录记载如下:“沈总,当时谈工资的时候,不是说拿到手是10万吗?保险还有其他都是公司付。现在每个月发8000,这个月又扣了保险250,和开始说的都不一样了。这些扣下来的费用要年底一块返回吗?”沈月海短信回复“小丁,到年底一块算吧”。丁进称:短信间接承认丁进的工资是每个月8333元,只是现在每个月并未按照实际发放,到年底一块发。对于2016年2月2日实发工资5082元,丁进认为存在更大的异议,遂于2016年2月23日再次向沈月海发短信,当天沈月海回复“工资单财务发给你一份,年前已清”。当天15:46分收到沈月海的对象也就是石全石美财务发来的工资明细,明细上写道1月份工资为:333+333+250+8333÷2=5082元,从这份明细可以看出,丁进2016年1月份工资只发了一半(丁进在石全石美工作到2015年1月29日),但把2015年11月和12月份扣下来的费用补上了。丁进认为2016年1月份工资应发9249元(333元+333元+250元+8333元),扣除已发的5082元,还应补发4167元(9249元-5082元)。石全石美工贸应说明2016年1月发放5082元的工资计算方法。石全石美工贸辩称:对沈月海与丁进的短信有异议,该份短信只是一份打印件,无法看出对方的身份。从丁进提交的短信内容看,是丁进与沈月海个人从事的服装生意有关,石全石美工贸经营石材生意,沈月海的服装公司未成立,只是将丁进的劳动关系挂靠在石全石美工贸名下。对石全石美工贸的辩解,丁进称:与石全石美工贸签订劳动合同,石全石美工贸给安排什么工作,属于股东自己的事情,与丁进无故。石全石美工贸的经营范围有服装、纺织品。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丁进主张:在没有主动辞职的情况下,石全石美工贸擅自在2016年1月29日无故解除合同,根据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石全石美工贸应支付违约金8333元。石全石美工贸称:丁进系不能胜任工作申请辞职,并不是石全石美工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石全石美工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认为,石全石美工贸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否认丁进系其单位职工,认为丁进系沈月海个人雇佣的员工,只是将劳动合同挂靠在石全石美工贸,该陈述与石全石美工贸对裁决书不服,向本院起诉的诉状中所写明的“被告自进入公司之后,经常迟到早退,且能力不能胜任入职要求的业务推广工作,在工作上经常被批评,与同事之间的关系也处理的十分僵硬”相互矛盾。丁进提交的与沈月海的短信内容及丁进与石全石美工贸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足以证明丁进系石全石美工贸职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石全石美工贸虽然与丁进在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为三千元,但在实际履行中,向丁进发放的工资均高于该数额,因此,丁进每月工资应以实际发放的数额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一)》第二十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出、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规定,石全石美工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丁进每月发的工资数额及工资构成承担举证责任。石全石美工贸未向本院提交工资表来证明丁进的工资构成,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纳丁进每月工资为8333元,石全石美工贸尚欠其2016年1月份工资差额4167元的主张。石全石美工贸在起诉状中称,“工作上的不顺利、同事之间的隔阂使得被告自觉不能胜任工作,主动提出来辞职,并非原告辞退了被告,在辞退过程中原告不存在违法事项,”石全石美工贸在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记载的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也为“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但石全石美工贸未向本院提交丁进的辞职申请,故,石全石美工贸的上述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石全石美工贸解除丁进的劳动合同违法,应当支付丁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3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一)》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石全石美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丁进支付2016年1月份工资差额4167元。二、被告青岛石全石美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丁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3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原告青岛石全石美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广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