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2民初17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涂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民初1735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71年8月20日生。住。委托代理人马永葆,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某某,男,汉族,1971年11月11日生。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永葆,被告涂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当时被告说急用,原告就同意借给被告20万元,约定月息一分五厘,期限一年,并当场出具欠条一张,合计是236000元。2016年6月份被告还款4万元,后经过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6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辩称,借钱是事实,已经偿还了4万元,预计明年秋天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1分5厘,期限一年,即从2015年7月4日-2016年7月4日,到时还本付息共计236000元。在2016年4月15日被告还本金4万元,余额到期未还,引起原告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被告提交的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已经归还本金4万元也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其中已经归还的4万元利息540元,16万元本金按月息1分5厘从2015年7月4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被告涂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锋审 判 员 房 岩人民陪审员 史春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志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