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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11民初3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秦霞华与刘新增、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浚县黎阳出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霞华,刘新增,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浚县黎阳出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11民初3215号原告:秦霞华,女,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鹤壁市淇滨区大来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选鉴定机构,代领法律文书。被告:刘新增,男,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浚县。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浚县黎阳出租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浚县。法定代表人:郭玉田,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绍峰,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浚县。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代表人陈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亮,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武清区。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反诉,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原告秦霞华与被告刘新增、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浚县黎阳出租分公司(以下简称鹤壁远通浚县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霞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被告刘新增、鹤壁远通浚县出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绍峰、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霞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10593.03元、误工费38533元、伤残赔偿金75167.6元、营养费450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8975.2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6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交通费450元共计143628.8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07月29日17时15分许,被告刘新增驾驶豫F×××××号小型轿车在鹤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鹤淇大道富士XX活区西门口停在非机动车道开门时,与正常行驶由原告秦霞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秦霞华受伤。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第410653-00003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秦霞华无事故责任,被告刘新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秦霞华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刘新增、鹤壁远通浚县出租公司、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承认原告秦霞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的事实,但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认为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其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刘新增、鹤壁远通浚县出租公司认为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07月29日17时15分许,被告刘新增驾驶豫F×××××号小型轿车在鹤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鹤淇大道富士XX活区西门口停在非机动车道开门时,与正常行驶由原告秦霞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秦霞华受伤。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第410653-00003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秦霞华无事故责任,被告刘新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秦霞华在淇县人民医院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10593.0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新增为原告秦霞华垫付医疗费6500元。涉案车辆豫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7日0时起至2016年7月6日24时止,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1日0时至2016年1月10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2016年6月12日,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朝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7号鉴定意见书:1、原告秦霞华左肩关节功能障碍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秦霞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5-30日,二次手术期间需1人护理14日;3、内固定取出费用约5000元-6000元。原告秦霞华需抚养的人有其女姚盈旭(2012年2月21日出生)需抚养14年,其子姚明昊(2010年9月6日出生)需抚养12年。本院认为,被告刘新增、鹤壁远通浚县出租公司、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承认原告秦霞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的事实,且该交通事故事实由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第410653-00003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故对原告秦霞华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秦霞华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0593.03元有相关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按照30元/天计算为1350元(30元/天×45天=135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根据其住院天数,按照10元/天计算为450元(10元/天×45天=450元);4、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时间和护理时间,按照10元/天计算为450元(10元/天×45天=450元);5、二次手术费,根据原告秦霞华的伤情,结合其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5500元为宜,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结合其鉴定意见,原告秦霞华住院期间需生活护理2人,出院后需1人护理22天,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为7015.04元(30482元/年÷365天×31天×2人+30482元/年÷365天×22天×1人=7015.04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7、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8849元/年计算为26952.08元(28849元/年÷365天×341天=26952.08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8、伤残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及其年龄,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年计算为21706元(10853元/年×20年×10%=21706元),对此本院予以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887元/年计算为10253.1元(7887元/年×12年×10%÷2+7887元/年×14年×10%÷2=10253.1元),故残疾赔偿金共计37205.18元(26952.08元+10253.1元=37205.18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5000元为宜,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10、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60元共计2560元(2500元+60元=2560元),该费用属于诉讼中支出的费用,应由双方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负担。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4515.33元(10593.03元+1350元+450元+450元+5500元+7015.04元+26952.08元+37205.18元+5000元=94515.33元)。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秦霞华的损失不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总和,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予以赔偿。关于被告刘新增垫付的6500元,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应在赔偿原告秦霞华94515.33元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被告刘新增。综上,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赔偿原告秦霞华88015.33元(94515.33元-6500元=88015.33元),直接支付被告刘新增6500元。关于被告鹤壁远通浚县出租公司、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的意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责任的除外。”故对被告鹤壁远通浚县出租公司、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霞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94515.33元(履行方式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实际赔偿原告秦霞华88015.33元,支付被告刘新增6500元)。二、驳回原告秦霞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3元,由原告秦霞华负担1586.50元,被告刘新增负担1586.50元;鉴定费2560元,由原告秦霞华负担8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17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瑞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