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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3民初52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白鹏举与重庆市恒辉石材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鹏举,重庆市恒辉石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5251号原告:白鹏举,男,14979年7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莉,系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重庆市恒辉石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板桥工业园阮家庙二三产业密集带。法定代表人:刘洪刚。原告白鹏举与被告重庆市恒辉石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鹏举的委托代理人杨晓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鹏举诉称:原告从2014年8月起到被告公司从事车间管理工作,工资待遇2014年8月至12月工资为2000元/月,从2015年1月任被告出纳,工资待遇为3000元/月,2015年7月工资调整为4500元/月。2015年9月,被告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8月的工资127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127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恒辉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陈述其于2014年8月到2015年9月期间在被告单位工作,先后从事车间管理、出纳工作。由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为此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向重庆市荣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2750元。2016年9月21日,重庆市荣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被告拖欠工资金额,向本院举示了被告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的《工资欠付清单》,该清单上载明:“重庆市恒辉石材科技有限公司欠白鹏举工资明细如下,2015年4月未付3000元、2015年6月未付3000元、2015年7月未付4500元、2015年8月未付2250元,合计欠款12750元。”该清单上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上述事实,有《工资欠付清单》、《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的《工资欠付清单》以及原告的陈述,证实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4月至2015年8月工资共计1275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恒辉石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白鹏举工资12750元。如果被告重庆市恒辉石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恒辉石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连同上述款项直付原告白鹏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郭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