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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终3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孙英与诸暨市森源土石方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暨市森源土石方有限公司,孙英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3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森源土石方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浦阳新村183号。法定代表人:何芝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李全,浙江卓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英,女,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敏,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凌蓉,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诸暨市森源土石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民初2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森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芝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李全、被上诉人孙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森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案涉2013年7月17日结算单系张少杰与被上诉人共同伪造,该债务实际是张少杰个人债务。第一.张少杰与被上诉人的丈夫赵光平是亲戚关系,双方个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张少杰个人债务较多,缺乏清偿能力。第二.从汇款凭证看,仅能证明被上诉人向张少杰个人汇款的事实,款项的性质以及是否用于上诉人承包工程无法证实,且汇款的金额仅为377000元,差额高达706876元,对于该款是如何交付,何时交付,向谁交付,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也没有审查。第三.2015年1月1日张少杰出具的情况说明已经证实,该结算单上面的债务实系其与被上诉人的个人债务,与上诉人无关,且被上诉人诉称的投资款没有投至上诉人处,结算单是在张少杰无力偿还个人债务的情况下伪造的。第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合伙协议,更没有对合伙事宜进行约定,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其没有参与工程的经营管理,所谓合伙完全虚构,事实上,该工程完全是上诉人自行承包施工,且出具结算单时不具备结算条件,上诉人与发包人没有结算过,工程款金额尚未确定,发包人至今未付清工程款,不可能内部先行结算并产生1元的利润。第五.张少杰在退出上诉人处的股权时,没有说明该债务的存在。第六.鉴于本案涉嫌虚假诉讼,且已导致法院错误判决,请求二审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二、一审认定张少杰出具结算单等行为系职务行为错误。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伙关系,被上诉人也没有向上诉人投资,故不存在张少杰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的前提条件。第二.张少杰收取款项是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可能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失。第三.结算单中的欠款是个人名义出具,“诸暨市森源土石方有限公司”仅是对张少杰限制说明。第四.本案存在一系列争议,一审仅从外观判断,没有实质审查错误。孙英辩称,一审证据证明森源公司欠被上诉人投资款1083876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森源公司返还投资款及利润共计1083876元;二、森源公司赔偿以1083876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森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张少杰持森源公司与中铁一局集团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奉新至铜鼓高速公路B1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一份劳务合同,说服孙英投资。2010年9月27日至2011年12月26日期间,孙英先后将投资款377000元汇入张少杰的个人账户。2013年7月17日,张少杰向孙英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止2012.10.30号欠孙英投资款:壹佰零捌万叁仟捌佰柒拾伍元整(¥1083875元),利润1元,合计人民币壹佰零捌万叁仟捌佰柒拾陆元整(¥1083876元)。欠款人诸几市森源土石方有限公司张少杰此欠款项经双方协定,特订如下协议,从2013年8月1日开始每月支付5-10万元,在按时付款当中,孙英不得起诉。款项还完,欠条归还。2013.7.17日。”2013年12月19日,森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张少杰变更为何芝芳。2014年11月27日,张少杰向森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兹有诸暨市森源土石方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少杰,现自愿放弃公司股份。凡今后该公司发生的一切事务均与我无关,我无权干涉。如果原公司若有经济等问题我愿负全部法律责任”。2015年1月1日,张少杰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人张少杰以诸暨市森源土石方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名义给孙英以及其丈夫赵光明写的结算单和欠条均系我个人与孙英及赵光明的债务纠纷,与诸暨市森源土石方有限公司无关,孙英等人也从未经我手向诸暨市森源土石方有限公司进行过资金投资。”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少杰收取款项、出具结算单等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孙英主张,张少杰是以森源公司的名义与其合伙投资的,张少杰是代表森源公司的;森源公司则抗辩,结算单上并未加盖森源公司的印章,孙英的款项也均是汇入张少杰个人的账户中,且张少杰事后已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孙英与其之间的债务纠纷与森源公司无关,故张少杰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见,在民商事活动中,对职务行为的认定适用外观主义原则,只要在客观上具备执行职务的特征,又以法人名义实施,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行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就可以认定该工作人员的行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张少杰出具的结算单上虽未加盖公司印章,但其明确欠款人为“诸几市森源土石方有限公司张少杰”,且在森源公司提供的由张少杰事后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张少杰亦写明“本人张少杰以诸暨市森源土石方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名义”,可见,张少杰当初与孙英合作、结算时是以森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进行的,并非以其个人名义。对孙英而言,虽然其款项系汇入张少杰的个人账户,但鉴于张少杰在森源公司的特殊地位,先前其又持森源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要求孙英投资,孙英完全有理由相信张少杰是代表公司而为的一系列行为。综上,张少杰在担任森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时,以法人名义与孙英进行合作并出具结算单,期间,孙英主观上也认为系与森源公司发生的关系,故该院认定张少杰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森源公司承担。现孙英主张要求森源公司返还投资款1083876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根据结算单中约定的付款期限,森源公司应于2015年5月份付清最后一笔款项,即2015年5月为最后履行期限,故对孙英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仅支持自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部分。张少杰虽事后向森源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和情况说明,表明其与孙英之间的债务纠纷由其个人承担,与公司无关,但此为森源公司与张少杰之间的内部问题,对外不具有约束力,但森源公司在承担本案债务后,可向张少杰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之规定,判决:一、森源公司应返还孙英投资款计人民币1083876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孙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55元,减半收取7277.50元,由森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森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诸暨法院(2012)绍诸商初字第30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张少杰与被上诉人的丈夫赵光平存在个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涉案的377000元,无法证明系用于上诉人承包的工程。2.仲裁申请书、渭南仲裁委员会仲裁受理通知书、末次结算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与中铁一局的施工合同至今未结算,工程款至今未付清,被上诉人主张于2012年10月30日结算合伙协议的前提条件不存在,可以印证该结算单是伪造的。3.张少杰录音摘录附光盘一份,拟证明张少杰与被上诉人丈夫赵光平是兄弟关系,张少杰与赵光平存在个人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的结算单是为了应付被上诉人的债主而伪造,实际债务未发生。4.张少杰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结算单的形成过程,合伙没有发生,被上诉人也没有投资,结算单中的欠款不存在。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该判决书不能证明377000元没有用于上诉人承包的工程;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4系张少杰单方陈述,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被上诉人孙英二审中提交了证据5.由张少杰交给的上诉人与中铁一局间的结算单据一组21页,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有合伙关系,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投资款的事实。上诉人森源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举证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是上诉人与第三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证据看,目前尚未结算,该工程全部由上诉人自行承包施工,与被上诉人无关,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合伙关系等事实。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5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证据3、4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认定。二审庭审后,张少杰、赵光平、赵小平来本院陈述了相关事实,其中,张少杰陈述2013年7月17日结算单、2015年1月1日情况说明均系其本人签字,本院做了相应笔录,因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不再组织第二次开庭质证,对三份笔录存录在卷。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森源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孙英投资款108387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具体可分为结算单债务是否真实,以及张少杰签署结算单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孙英持结算单等证据起诉,要求森源公司返还投资款。结算单载明,止2012年10月30日欠孙英投资款1083875元,利润1元,合计1083876元,双方协议从2013年8月1日开始每月支付5-10万元,在按时付款当中,孙英不得起诉,款项还完,欠条归还,欠款人为森源公司张少杰。上述结算单有具体明确的欠款性质、金额与还款计划、安排,张少杰为森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英亦系相关投资人士,双方均有一定的商务投资经验,按照正常逻辑与一般生活常识,双方间未有相应的款项往来事实,未经过相应结算、协商,应不会出具此结算单,除非提供足够相反证据,该结算单的真实性应予认定。森源公司二审中提交了张少杰的情况说明,由张少杰说明该结算单是为了应付孙英的债权人而出具,相应债务并不存在。森源公司上述理由牵强,不具有说服力,本院不予采信。森源公司认为张少杰出具结算单的行为为个人行为,对上诉人无约束力。结算单欠款人载明为森源公司张少杰,森源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张少杰2015年1月1日情况说明明确张少杰以森源公司法人代表名义给孙英及其丈夫赵光明(平)写的结算单和欠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林源公司应当对张少杰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向孙英出具上述结算单的行为负责。至于张少杰在情况说明中认为结算单系其个人与孙英、赵光平间的债务纠纷,与森源公司无关,并不影响森源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森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55元,由上诉人诸暨市森源土石方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靓审 判 员  陆卫东代理审判员  王 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颖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