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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5民初26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何新华与马国珍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新华,马国珍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5民初2659号原告:何新华,女,汉族,1971年3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个体。被告:马国珍,男,回族,1987年10月23日出生,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个体。原告何新华与被告马国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倩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何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国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何新华诉称:2015年1月29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0元,利息按2.2分计算,计息时间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双方约定此借款必须在2015年3月29日之前连本金代利息全部还清,每天承担违约金200元整,到了约定的还款日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现金30000元,利息13200元,计息时间从借款之日起于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国珍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拟证实被告马国珍为借款人安叶军及马忠武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担保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以确认。被告马国珍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29日借款人安叶军、马忠武与被告马国珍在原告经营的农机店内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约定了借款金额为30000元整,利息为月利率30‰,借款时间为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3月29日止,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直至借款还清为止。在起诉时原告将借款利率调整为22‰。因为借款人与被告均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将保证人马振刚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8月29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另查明:借款本金30000元,从2015年1月29日开始按20‰的月利率计算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29日利息为11400元(30000元×20‰×19个月=11400元)。本院认为: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国珍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本人签名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条中约定担保期限直至借款还清为止,应视为约定不明,原告有权在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即2017年3月29日之前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实际的利息损失为11400元,对原告超过1140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国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新华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11400元,合计41400元。二、驳回原告何新华的其他诉���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8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已减半收取440元,邮寄费82.2元,合计522.2元,由原告何新华承担22.2元,由被告马国珍承担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晓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