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2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周建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2刑初20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建平,男,1989年5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二公司员工,住河南省中牟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5日被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以郑航检刑检刑诉(2016)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建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院征求被告人周建平和公诉机关同意后,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国勇、韩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8日6时许,被告人周建平驾驶豫A×××××号宇通牌大客车沿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港六路由西向东行至郑港五街交叉口西约2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推行人力推车的被害人薄豪杰薄某1、赵某2相撞,造成两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周建平拨打110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民警。2015年8月28日12时许,薄豪杰薄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薄豪杰薄某1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周建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周建平负事故全部责任,薄豪杰薄某1、赵某2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8月28日20时许,民警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将周建平抓获。2015年9月6日,周建平亲属与薄豪杰薄某1亲属达成调解协议,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及周建平赔偿薄豪杰薄某1亲属人民币585000元,薄豪杰薄某1亲属、赵某2对周建平的行为表示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周建平的供述;被害人赵某2的陈述;证人陶某、薄志勇薄某2、蒋某、赵某1、刘某的证言;户籍证明、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三官庙派出所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挥中心证明;郑州市急救医疗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登记单;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第2015227号尸体处理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郑公航交巡认字(2015)第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委托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郑)公尸检(法医)字(2015)302号检验意见书、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2015)车鉴字第377号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建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区间内量刑,可以适用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周建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建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周建平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具体量刑,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害人亲属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可酌予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被告人周建平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建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勇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刘 莹书 记 员 张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