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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29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兰陵县尚岩镇西水沟村村民委员会与周琳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陵县尚岩镇西水沟村村民委员会,周琳龙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2946号原告兰陵县尚岩镇西水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周广春,主任。委托代理人董波,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琳龙(曾用名周生啟),居民。委托代理人相荣文,苍山天地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兰陵县尚岩镇西水沟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周琳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陵县尚岩镇西水沟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董波、被告周琳龙及委托代理人相荣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陵县尚岩镇西水沟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西水沟村委山场承包合同》,判令该合同于2012年5月15日依法解除;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3年11月9日与原告签订《西水沟村委山场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村委会负责人并不了解涉案土地的情况,没经涉案土地承包人同意,并且也没有将合同到镇政府备案。后来,被告自2004年至今未缴纳承包费。鉴于以上情况,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正式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明确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西水沟村委山场承包合同》,被告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至今多年没有提出异议。综上,原、被告签订的《西水沟村委山场承包合同》由于涉案土地属于村民而不属于原告,并且被告多年拖欠承包费,被告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多年没有提出异议。根据《合同法》第96条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该山场承包合同已于2012年5月15日依法解除。被告周琳龙辩称,一、被告与原告村委于2003年11月9日签订的《西水沟山场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二、原告西水沟村委的诉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理由:首先,被告安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每年1000元;其次,被告不欠村委承包费。2003年11月,双方签订合同后,答辩人即交承包费1000元,而后,原告村委向被告借款一万元用于预交原告应交的车船使用费。借款时,原告村委工作人员承诺此借款用每年的承包费1000元抵偿。被告用此借款一万元抵偿十年的承包费,至2014年11月9日。2003年的本届村委成员及下届村委成员均在(2012)苍民初字第1122号案件中出庭作证。被告应交的2015年度、2016年度承包费因原告拒收,被告向兰陵县公证处提存。三、原告西水沟村委要求解除此合同的目的是逃避对被告的补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1月9日,苍山县尚岩镇西水沟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周生啟签订西水沟村委山场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包原告毛埠玲村29亩土地,承包期限30年,自2003年11月9日9日至2033年11月9日,承包款2万元,每年承包费1000元。合同内容为:“甲方西水沟村村委乙方周生啟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毛埠岭29亩所有权归甲方,属承包期间乙方有种植权、开采权。二、毛埠岭四至:东靠中间南北路,南靠凤庄地、西靠大路、北靠大路。三、承包期限30年,自2003年11月9日至2033年11月9日(阴历)。四、承包款共计3万元,每年交承包费壹仟元30年交清。五、本合同自签订之日生效,双方必须严格履行规定规定的条款,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违约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六、本合同不因村委班子的调换而解除。七、本合同一式三份,由甲方各一份,镇经管站一份。甲方苍山县尚岩镇西水沟村村民委员会李明理乙方周生啟见证机关尚岩法律服务所2003年11月9日。该该合同由双方签字,尚岩法律服务法见证,未在镇经管站备案。2012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并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2012年12月6日,原告兰陵县尚岩镇西水沟村村民委员会与临矿集团凤凰山铁矿筹建处签定《山东能源临矿集团凤凰山铁矿土地流转使用补偿协议书》,原告兰陵县尚岩镇西水沟村村民委员会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182.75亩土地承包给临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凤凰山铁矿筹建处。经本院现场勘查,该土地现为临矿集团凤凰山矿区和苍山县人民政府凤凰山矿区综合治理指挥部、苍山县人民政府凤凰山铁矿帮扶领导小组办公室、苍山县公安局驻凤凰山矿区办事处。以上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及被告陈述、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山场承包合同中的土地,现为凤凰山铁矿矿区,双方约定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且其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的主要债务,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解除原告兰陵县尚岩镇西水沟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周琳龙于2003年11月9日签订的《西水沟村委山场承包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咸伟林审 判 员  黄应赛人民陪审员  曹光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尤官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