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22民初17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1711号原告:陈某,女。委托代理人陈新启,阳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吴某,男。原告陈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良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7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吴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虽平时有争吵,系家庭琐事引起,为了家庭及子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7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1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甲。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感情不和,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且生育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虽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夫妻双方应相互体谅,相互理解和包容,不能因平时日常生活琐事伤害彼此夫妻感情。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亦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现原告提出离婚当不予准许,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良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