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民初3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谭海霞、郝振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谭海霞,郝振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一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322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昆明市东风东路**号金泰大厦。负责人:彭才茂,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正达、刘显磊(实习),系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谭海霞,女,汉族,1966年1月22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告:郝振迪,男,汉族,1992年9月25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诉被告谭海霞、郝振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正达、刘显磊,被告谭海霞、郝振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谭海霞以及郝武才(于2015年12月22日死亡)签订了编号为139999100588035008的《个人授信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金额为40万元整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该协议于2013年10月21日经过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公证并出具了(2013)云昆明信证经字第24239号公证书。根据上述协议,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8日签订了《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开通周转易功能,周转易限额为4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贷款利率为同期基准利率上浮60%。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24日、2015年1月27日、2015年1月28日、2015年1月29日、2015年1月30日通过自助渠道支用了该笔贷款共计40万元,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然而,2016年1月21日为该笔贷款还款日,被告出现违约,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2016年1月30日,该笔贷款全部到期,原告向被告进行催收,得知郝武才于2015年12月22日死亡。被告郝振迪为郝武才之子,系郝武才的继承人。诉请:1、判令被告谭海霞归还截止到2016年2月19日的贷款本金40万元、利息3729.85元、罚息3365.23元、复息38.77元(合计人民币407133.85元);2、判令被告谭海霞支付上述贷款本金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贷款利息、罚息、复息;3、判令被告谭海霞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4、判令被告郝振迪在继承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于庭审中放弃第5项诉请中的公告费。被告谭海霞答辩称:1、原告提交的《个人授信协议》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上的签名确实是其本人所签,但其未使用过上述款项;2、其与郝武才到原告处签合同时,郝武才向原告交纳了5万元的保证金,原告应将该笔款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3、郝武才个人借款用于做生意,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4、其一直主动配合原告处理该事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郝振迪答辩称:1、其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其没有继承郝武才的任何遗产;3、根据继承法规定,其自愿放弃对郝武才财产的继承,也不承担任何债务。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1、死亡注销证明。证明借款人郝武才于2015年12月22日死亡;2、郝振迪身份信息。证明被告郝振迪系郝武才之子,郝振迪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个人授信协议》及《公证书》。证明2013年7月8日,原告与郝武才、谭海霞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并经公证,该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金额为4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4、《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证明根据上述协议,原告与郝武才、谭海霞于2013年7月8日签订了《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开通周转易功能,周转易限额为4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贷款利率为同期基准利率上浮60%;5、贷款基本信息及逾期账单。证明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24日、2015年1月27日、2015年1月28日、2015年1月29日、2015年1月30日通过自助渠道支用了该笔贷款共计40万元,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16年1月21日为该笔贷款还款日,被告出现违约,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2016年1月30日,该笔贷款全部到期。截止至2016年2月19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40万元、利息3729.85元、罚息3365.23元、复息38.77元,合计人民币407133.85元;6、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只能证明郝振迪的身份,不能证明其继承了郝武才的财产;证据3中借款人的签名是真实的,但认为郝武才向原告交纳了5万元保证金;证据4、5的真实性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律师费没有产生的必要。两被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答辩主张:1、被告谭海霞居民身份证。证明谭海霞的诉讼主体资格;2、离婚证。证明郝武才与谭海霞于2015年11月11日离婚;3、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房屋登记簿查阅摘抄表。证明谭海霞享有产权的昆明市江东华龙人家B幢1单元1602号房屋已于2015年12月11日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山东晨鸣纸业销售有限公司;4、往来余额对账单。证明截止2016年6月20日,昆明宏瑞源经贸有限公司差欠山东晨鸣纸业销售有限公司人民币3627544.39元;5、欠条。证明截止2015年10月31日,郝武才、谭海霞共差欠昆明宏瑞源经贸有限公司人民币4027771.78元,并约定“若到期不能如数归还所欠款项,本人所有财产归昆明宏瑞源经贸有限公司所有,并且,本人所有财产任由宏瑞源公司处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证据3、4、5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任何一个具体事实要成为定案的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特征。本案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质证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亦予以采信。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质评。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8日,原告(授信人)与郝武才、谭海霞(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并经公证,约定: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40万元整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根据上述协议,原告与郝武才、谭海霞于当日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原告为郝武才名下的一卡通开通周转易功能,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60%,即年利率8.96%。郝武才分别于2015年1月24日、1月27日、1月28日、1月29日、1月30日通过其名下一卡通领取了该笔贷款共计40万元。在上述协议履行期间,郝武才、谭海霞连续2个月、累计10次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2月19日尚欠贷款本金40万元、利息3729.85元、罚息3365.23元、复息38.77元,合计人民币407133.85元。另查明,郝武才和谭海霞于1990年8月26日结婚,2015年11月11日离婚,婚后共同生育儿子郝振迪。郝武才于2015年12月22日死亡,原告以其法定继承人郝振迪为被告,要求郝振迪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郝振迪在庭审中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放弃对郝武才遗产的继承。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0元,并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保全被告谭海霞、郝振迪价值人民币427133.85元的财产,支出财产保全费265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郝武才、谭海霞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郝武才、谭海霞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郝武才、谭海霞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被告谭海霞抗辩称本案所涉借款未用于其与郝武才的夫妻共同生活且郝武才交纳了5万元的保证金,但并未举证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被告谭海霞作为共同授信申请人且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其与郝武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谭海霞偿还尚欠的贷款本息及逾期罚息、复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据合同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谭海霞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但收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543元。对原告主张被告谭海霞支付财产保全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债务人郝武才已经死亡,原告要求其法定继承人郝振迪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郝振迪在庭审中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放弃对郝武才遗产的继承,这是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当事人失去了继承财产的权利,同时免除了对被继承人债务的偿还义务。据此,被告郝振迪不承担本案债务的偿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一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支付截止至2016年2月19日的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利息3729.85元、罚息3365.23元、复息38.77元,合计人民币407133.85元;二、被告谭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支付上述欠款产生的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利息按年利率8.96%计算,罚息和复息在利息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三、被告谭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8543元;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对被告郝振迪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7元、财产保全费2656元,合计人民币10363元由被告谭海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张 萍人民陪审员 陈金芝人民陪审员 张达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