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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02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进华脱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进华

案由

脱逃

法律依据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02刑初437号公诉机关白银市靖远寺儿坪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进华(经名“奴海”),男,回族,小学文化。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8年9月27日被广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刑期自1988年3月5日起至1993年3月4日止,1988年11月18日交付甘肃省劳改第六支队执行;1990年9月25日脱逃,2016年3月23日向白银监狱投案。因涉嫌犯脱逃罪,现羁押于白银监狱出入监监区。指定辩护人何俊畅,白银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白银市靖远寺儿坪地区人民检察院以白寺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进华犯脱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市靖远寺儿坪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进华及其辩护人何俊畅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990年9月25日14时左右,罪犯马进华在原甘肃省劳改第六支队一大队园林中队劳动期间,趁人不备伺机脱逃。脱逃后,马进华先后流窜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双河市打工为生。2016年3月23日下午15时40分许,罪犯马进华到白银监狱投案。该犯在逃25年5个月零28天。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进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脱逃罪;建议对马进华以脱逃罪在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马进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的罪名、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进华具有自首情节;脱逃的原因单纯,脱逃期间未犯新罪;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得到了深刻教训;恳请法院对被告人马进华从轻处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经审理查明,1990年9月25日14时左右,被告人马进华在原甘肃省劳改第六支队一大队园林中队服刑改造期间,趁监管人员不备伺机脱逃。脱逃后,被告人马进华先后流窜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双河市等地打工为生。被告人马进华脱逃25年5个月零28天后,于2016年3月23日下午15时40分许,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白银监狱投案自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进华及其辩护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并有书证广河县人民法院(88)广法刑字第32号刑事决书、罪犯结案登记表、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自传、罪犯脱逃报告、查证笔录、巡查笔录、狱内案件立案表、罪犯隔离审查审批表、狱内案件结案表、接警证明、罪犯自首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违法犯罪情况核查复函、罪犯马进华身份信息调查证明等,证人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进华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进华无视国法,在服刑期间,不认真接受劳动改造,趁机脱逃,其行为已构成脱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进华犯脱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马进华以脱逃罪判处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进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脱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进华具有自首情节;脱逃的原因单纯,脱逃期间未犯新罪;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得到了深刻教训;恳请法院对被告人马进华从轻处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进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按照先减后并的原则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马进华犯脱逃罪时,“97刑法”尚未出台,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进华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除去已执行的二年六个月零二十天,剩余刑期为二年五个月零十天;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零十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9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士栋人民陪审员  郝丽英人民陪审员  张生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娟娟附:据以裁判的法律条文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依法被逮捕关押的犯罪分子,除按其原犯罪行判处或者按其原判刑期执行外,加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暴力、胁迫方法犯前款罪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