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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23民初12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林甸鑫泉热力供应有限公司诉苏志国、杨金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甸鑫泉热力供应有限公司,苏志国,杨金花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3民初1286号原告:林甸鑫泉热力供应有限公司.住址:林甸县红旗镇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苏志国,男,汉族,农民,现住林甸县红旗镇。(未到庭)被告:杨金花,女,汉族,农民,现住林甸县红旗镇。(未到庭)原告林甸鑫泉热力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泉公司)诉被告苏志国、杨金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林甸鑫泉热力供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秀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志国、杨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15年取暖费2385.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林甸县红旗镇同馨楼1单元的业主,原告系该小区的取暖服务企业。按照文件规定,该小区取暖费标准为28元/年/平方米(建筑面积)。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72.35平方米,取暖费每年2025.00元,被告尚欠原告热水费360.00元,共欠原告2385.00元,且被告应为此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苏志国、杨金花在答辩期内和举证期间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林价发【2014】9号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收费标准。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商服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居住楼房面积。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暖力,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被告应当严格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供暖义务,被告亦应当履行交纳取暖费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虽原、被告未签订供用热力合同,但原告已向被告实际供暖,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15年的取暖费、热水费2385.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利息部分的请求,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志国、杨金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原告林甸鑫泉热力供应有限公司2015年度取暖费、热水费合计人民币23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苏志国、杨金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军代理审判员 : 张 帆人民陪审员 :赵文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 明 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