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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4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黄庆冲危险驾驶罪2016刑初63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4刑初63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广州市从化区。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6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6]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婉如出庭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5日0时许,被告人黄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A×××××号牌小型轿车途径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东某广百百货商场北门路段时被在该路段执勤的民警现场查获。经抽取被告人黄某血液送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作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110.0mg/100ml。被告人黄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黄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量刑时酌情从重考虑。其在犯罪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欢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伟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