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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民初26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被告暨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暨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某某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2688号原告:魏某某,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新湘路茅坪工人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湘潭市雨湖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暨某,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城西社区。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负责人:叶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暨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启生、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暨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除被告暨某垫付的部分医疗费用外的各项损失66755.68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日21时40分许,暨某驾驶粤A0**小型轿车与行人魏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先锋东外滩小区前地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魏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魏某某受伤后,在湖南省马王堆医院治疗,花费医院费用1万多元。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处理,认定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魏某某损伤未构成伤残;建议伤后治疗休息三个月左右;其医疗费用捌仟元左右;伤后一人陪护一个月左右。2015年5月4日,魏某某曾提起诉讼,但于同月27日提出了撤诉,但撤诉后,双方仍旧协商未果。被告暨某未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等事实没有异议;2、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3、魏某某部分损失主张过高,应依法核减;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应扣减非医保用药,请求核减15%至20%的非医保用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受损失情况:1、魏某某自行垫付的医疗费2360.50元,本院予以认可;2、后续治疗费8000元,对此主张,魏某某仅提交了一份鉴定意见,而从魏某某受伤之日起至今已近两年半的时间,其未提交其他医疗票据、病历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该后续治疗费系必然会发生的费用,故本院认为魏某某要求赔付8000元的后续治疗费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魏某某提交的病历资料未显示其伤后住院的情况,故对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本院结合魏某某的伤情酌情支持200元;5、护理费,本院参考鉴定意见予以支持3493元(42494元÷365元×30天);6、交通费,本院结合魏某某的治疗情况及实际需要,酌情支持200元;7、误工费,魏某某提交的相关误工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13288元(53889元÷365元×90天);8、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9、住宿费,魏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应赔偿的金额共计20241.50元。本院认为:一、暨某因驾车不慎致使发生魏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应由暨某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该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魏某某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付19541.5元(医疗项下2560.5元;伤残项下16981元);三、鉴定费700元由暨某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19541.5元,暨某应赔偿7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魏某某19541.5元;二、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魏某某700元;三、驳回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028元,由魏某某负担716元,由暨某负担3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某某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向湘菱某某陪审员高晓岚某某陪审员杨军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陈思敏适用的法律:《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某某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