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4民初15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武汉硚口天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范凯、张旋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硚口天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范凯,张旋,胡方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民初1596号原告:武汉硚口天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1127号富商大厦。法定代表人:郭庆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娅婷、邹宁君,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范凯,男,197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武汉市硚口区。。被告张旋,女,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汉阳区。。被告胡方胜,男,194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武汉市硚口区。。委托代理人胡浩,男,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系胡方胜之子,身份证住址武汉市硚口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武汉硚口天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范凯、张旋、胡方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正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汉群、陶秀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华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宁君,被告范凯、被告胡方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华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范凯与原告签订了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借款合同》(编号:(借)140039),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合同期内利率为1.86%(月利率),并对借款的担保、违约责任等事项均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张旋、胡方胜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保)140039-01的《保证合同》和编号为(保)140039-02的《抵押合同》,分别表示对被告范凯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对担保债权、担保范围、担保方式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向被告范凯支付借款10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但合同到期后第一被告仅支付了期内利息18600元,并以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了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4月10日的利息148800元,两担保人也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范凯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为2%的标准从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范凯立即向原告支付保全担保费2482.4元;3、判令被告张旋对被告范凯的上述诉讼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原告对被告胡方胜抵押的位于硚口区荣华东村122-125号2单元6层3号的房产(硚字第××号)在原告债权范围内(包括100万元借款本金及因此产生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寄费等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范凯辩称,对借款金额没有异议,支付利息需要跟原告协商一下。被告胡方胜对保证合同有疑问,因我方手中没有合同的原件,需要核实一下原告提交的保证合同原件。被告胡方胜辩称,当时只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没有签订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中的金额是100万元有异议,金额100万元不是胡方胜填写的,我当时记得签的是50万元。原告天华小额贷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范凯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范凯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周期为2014年7月30日—2014年8月29日,利息为月1.86%。证据二、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旋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被告张旋为被告范凯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被告张旋应该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三、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书。证明被告胡方胜为被告范凯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了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被告胡方胜应该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证据四、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义务,被告收到100万元借款的事实。证据五、保全担保协议书及担保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担保费用共计2482.4元,根据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范凯应该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被告张旋、胡方胜应该对上诉费用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三被告均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范凯对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签定的月利息为1.86%,实际支付按照月利率3%支付的。对证据三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抵押合同中填写的金额100万元有异议,认为当时谈的只要胡方胜担保50万元。证据二、四、五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被告胡方胜对原告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胡方胜的房产价值都没有100万元,如何为100万元的债务做担保?当时胡方胜是同意为50万元用房产做抵押担保,这100万元的金额应该是原告自已填上去的。对原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持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一、二、四、五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予以评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范凯与原告签订了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借款合同》(编号:(借)140039),约定:借款期限壹个月,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合同期内利率为1.86%(月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及以后各月的相同日期,于2014年8月29日一次还本。贷款实际提取日及最后一笔到期日与约定不一致时,以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时间为准。若被告范凯未按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10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若被告范凯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利息的,应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被告范凯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范凯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被告张旋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保)140039-01的《保证合同》一份,表示其自愿对被告范凯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1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7月30日当天,被告胡方胜同原告签订编号为(保)140039-02的《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方胜用其名下的房产对被告范凯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1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且双方到房产部门办理了编号为武房他证硚字第20140019**号他项权证,该权证上登记的房屋为被告胡方胜名下位于本市硚口区荣华东村122-125号2单元6层3号的房产(硚字第××号),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债权数额为70万元。上述三份合同签订的次日,原告向被告范凯支付借款100万元,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范凯在支付向原告支付了167400元(148800元+18600元)后,再未支付其他任何款项,故原告天华小额贷款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天华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范凯、张旋、胡方胜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定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天华小额贷款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100万元的义务后,被告范凯应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被告范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时归还本金,构成违约,原告天华小额贷款公司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关于所欠款项金额问题,经本院核算,期内(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30日)利息1.86万元(100万元X1.86%),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按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范凯自2014年8月31日起应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所有款项付清时止,但应扣除被告范凯支付的逾期利息144800元。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张旋同意对被告范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天华小额贷款公司要求被告张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天华小额贷款公司因追索上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应当由被告范凯、张旋承担。根据原告天华小额贷款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天华小额贷款公司为申请财产保全支付的2482.4元,均应当由被告范凯、张旋承担。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被告胡方胜名下的位于硚口区荣华东村122-125号2单元6层3号的房产(硚字第××号)在原告债权范围内(包括100万元借款本金及因此产生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虽然双方合同中约定抵押物担保的债权范围为100万元借款本金及因此产生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他项权证上载明的债权金额为7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不一致的,以抵押登记的内容为准。故原告对该房屋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在7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超出部分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武汉硚口天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4月1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该金额中应扣除被告范凯已支付的利息148800元)。二、被告范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武汉硚口天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其为追索本案债权而发生的保全担保费用2482.4元。三、被告张旋对被告范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武汉硚口天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胡方胜名下的位于武汉市硚口区荣华东村122-125号2单元6层3号房产(硚字第××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在7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张旋、胡方胜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凯进行追偿。六、驳回原告武汉硚口天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9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998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该费用原告武汉硚口天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垫付,由三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正华人民陪审员 王汉群人民陪审员 陶秀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