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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81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诉被告姜玉友、张天华、王金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姜玉友,张天华,王金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81民初34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住所地:虎林市。法定代表人:栾振平,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桢,男,住虎林市虎林镇。委托代理人:伊才全,男,住虎林市虎林镇。被告:姜玉友,男,现住虎林市虎头镇。被告:张天华,男,现住虎林市虎头镇。被告:王金波,男,现住虎林市虎头镇。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以下简称虎林市支行)诉被告姜玉友、张天华、王金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陪审员参与本案事实认定。原告虎林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桢、伊才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玉友、张天华、王金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虎林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姜玉友偿还拖欠贷款本金46067.79元及逾期利息、罚息,直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为止,被告张天华、王金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25日,被告姜玉友因种地需要资金,与被告张天华、王金波组成联保小组,在原告虎林市支行处贷款50000.00元,双方约定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年利率13.5%,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逾期后,被告以暂时无钱还款为由,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姜玉友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材料。张天华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材料。王金波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4月25日,被告姜玉友因种地需要资金,与被告张天华、王金波组成联保小组,在原告虎林市支行处贷款50000.00元,双方约定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年利率13.5%,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姜玉友2014年6月16日偿还了本金3932.21元,按约定偿还了2011年2月25日前的贷款利息,被告姜玉友于2011年3月26日起逾期。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以暂时无钱还款为由,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姜玉友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46067.79元及逾期的所有利息及罚息,直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为止,被告张天华、王金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的一切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姜玉友、王金波、张天华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借款,并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姜玉友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对借款人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玉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借款本金46067.79元及全部利息、罚息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原告电脑自动生成数据为准)。二、被告张天华、王金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00元、公告费700.00元由三被告姜玉友、张天华、王金波负担,此款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已预付,被告姜玉友、张天华、王金波在给付上述借款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全人民陪审员 刘丹丹人民陪审员 庄   婷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明   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