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1民初20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郑锋与王俊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锋,王俊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2018号原告:郑锋,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卿,男,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郑锋与被告王俊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卿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郑锋与被告王俊卿经朋友介绍,被告王俊卿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于2016年3月25日向原告郑锋借款110000元,并约定利息2%,借款后被告王俊卿给原告郑锋出具借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王俊卿未答辩。原告郑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第一组是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情况;第二组是被告2016年3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及朱某某证明、刘某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1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被告借款时二位证人均在场,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是民权县XXX学校出具的关于被告王俊卿去向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俊卿系民权县XXX学校退休职工,现与被告王俊卿联系不上,其具体去向不明。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民权县XXX学校出具的证明无异议。被告王俊卿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提交证据,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对案件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民权县XXX学校的证明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俊卿因做生意资金紧张,经朱某某介绍向原告郑锋借款11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2016年3月25日在朱某某、刘某的见证下原告郑锋将110000元现金借给了被告王俊卿,被告王俊卿随即给原告郑锋出具了欠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俊卿向原告郑锋借款110000元至今未偿还本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俊卿应予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俊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郑锋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自借款之日即2016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2元,由被告王俊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广潮审 判 员 门 艳人民陪审员 伊秀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富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