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行终6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福州永鑫塑料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州永鑫塑料包装用品有限公司,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01行终60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州永鑫塑料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平潭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仕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贺时,福建中亚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南江滨西大道193号东部新城商务办公中心区1号楼6、7层。法定代表人王命瑞,局长。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黄群,女,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上诉人福州永鑫塑料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因诉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福州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4行初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第三人黄群系原告永鑫公司的员工。2015年2月1日原告永鑫公司在平潭冠超市(泰元店)做洁大师商品场外促销。当天下午3时30分左右,第三人从超市三楼搬货下楼梯时摔倒。第三人于次日前去平潭县医院治疗,后又至福州市第二医院实施手术治疗,经诊断为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撕裂。2015年4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福州市人社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但原告在举证期内并未向被告提交证据。2015年6月29日被告作出榕(岚)劳险伤(认)字(2015)第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黄群于2014年4月10日应聘到永鑫公司,从事办公室副主任及业务工作,基本工资1300元。2015年2月1日永鑫公司在平潭冠超市(泰元店)做洁大师商品场外促销。当天下午3点半左右,黄群和陈莲珠在冠超市三楼的仓库抬货到二楼卖场时在楼梯上摔倒,无法行走。下班后,由公司员工夏咏梅送黄群回家。第二天黄群到平潭县医院做拍片检查,医生建议回家药物治疗。2月16日黄群再次到平潭县医院做MR检查,医生建议带片到福州医院诊断治疗。2月22日黄群到福州市第一医院骨科治疗,诊断为右腿交叉韧带损伤。2015年4月13日到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进行韧带重建手术治疗,于4月23日出院。在上述检查,住院手术期间,永鑫公司已支付相关费用。黄群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黄群为工伤。”原告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福州市人社局作为福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故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这一行政行为具有合法的权力来源。本案的争议焦点第三人是否系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伤。原告主张第三人系在原告处任职办公室主任,而并未另行指派其从事销售业务工作。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第三人向被告福州市人社局提交的工作证、月工资核算明细表以及场外活动申请表、证人徐某、郑某、何某、高某、韩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第三人虽属管理部门,但也有从事业务工作,2015年2月1日下午3时30分左右,因原告永鑫公司在平潭冠超市(泰元店)做洁大师商品场外促销,第三人从超市三楼搬货下楼梯时摔倒。其次,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非工作原因。再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作原因”应包括职工所受伤害因服务于用工单位利益而产生,即便如原告所述第三人系在原告处任职办公室主任,但本案第三人系为了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所受伤害,所以原告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应当认定第三人系因工作原因受伤。此外,第三人向被告福州市人社局提交的平潭县医院、××证明书以及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医院门诊病历,可以证明第三人2015年2月1日受伤后陆续在平潭县医院、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的情况,第三人所受的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撕裂的伤情系因2015年2月1日事故伤害所致。故被告福州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第三人系工伤,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同时,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发出了举证通知书,充分保障了原告的程序性权利,被告经审查后作出榕(岚)劳险伤(认)字(2015)第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进行了送达,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福州永鑫塑料包装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永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黄群于2015年2月1日在平潭冠超市受伤认定为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是错误的,且作出该事实认定所依据的证据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条件。首先,黄群的职务为办公室主任,并非经营业务人员,其从事业务工作非本职或履行工作职责。黄群受伤当天是星期日,属于休息时间,也可以证明其受伤当天在冠超市并非履行工作职责。其次,一审判决认定黄群2015年2月1日是履行工作职责时受伤,但受伤是否造成黄群的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撕裂,一审判决只依据黄群于2015年2月2日早上11时在平潭县医院治疗主诉的受伤过程《门诊病例》的记载,之外并没有与之相印证的证据证明该事实,又鉴于受伤的过程不明与受伤和治疗的时间差距,因此黄群的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撕裂与其2015年2月1日摔倒之间的因果关系性的关联性缺失。最后,一审判决中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黄群所提交的五位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一审法院也未对这些证人的身份进行审查,在证人未到庭的情况下采信了证人证言。冠超市所制作的场外场内活动申请单没有冠超市的法人盖章确认,在其他三个自然人的身份信息和个人证言均没有查明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依然采信该证据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显然违法。二、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提出被上诉人在确认黄群工伤程序中没有依法给予上诉人举证的权利,但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未出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邮政特快专递返单原件的情况下,竟以此认定被上诉人在认定本案工伤程序中已给予上诉人举证权利是明显错误的事实认定。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福州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榕(岚)劳险伤(认)字(2015)第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3、依法改判为黄群于2015年2月1日的受伤不是工伤;4、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福州市人社局、黄群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相应的证据材料亦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福州市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工作证、冠超市场外活动申请表、相关证人证言,可以证明黄群虽属永鑫公司的管理部门,但也有从事业务工作;结合黄群的工伤申请表、出院小结、××证明书等证据,证实2015年2月1日下午3时30分左右,永鑫公司在平潭冠超市(泰元店)做商品场外促销,黄群从超市三楼搬货下楼梯时摔伤的事实。福州市人社局据此认定黄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福州市人社局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经立案受理、调查取证、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告知了当事人行政复议和诉讼权利,并依法进行了送达,行政程序合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州永鑫塑料包装用品有限公司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莹审 判 员 郑 鋆代理审判员 蔡陈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 媛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