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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4民初22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刘清江与韩志利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江,韩志利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2276号原告:刘清江,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高中文化,住河南省商丘市,确认地址为商丘市睢阳区平原路南段1013号正阳公司。被告:韩志利,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原告刘清江与被告韩志利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志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清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06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被告购买平顶山市卫东区东高皇乡东焦庄焦鹏飞的原煤,欠焦鹏飞煤款106000元,一直未偿还。2016年7月14日,焦鹏飞将其对被告韩志利享有的这一债权全部转移给原告,原告予以接受,并通知了被告韩志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韩志利未答辩。原告刘清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1月18日欠条一份;2.2016年7月14日债权转移通知书一份;3.证人韩某、豆永亮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被告欠焦鹏飞煤款106000元,焦鹏飞于2016年7月14日把该笔欠款的债权转移给了原告,因此原告拥有韩志利所欠106000元的债权。被告韩志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焦鹏飞系朋友关系。被告韩志利购买焦鹏飞的原煤,共欠焦鹏飞煤款10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106000元,(2014年有两车原煤以欠6500),韩志利,2015年元月18号止”。2016年7月14日,焦鹏飞把该106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刘清江,并通知了被告韩志利。现被告韩志利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被告韩志利购买焦鹏飞的煤炭,共欠焦鹏飞煤款106000元,且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实被告韩志利与焦鹏飞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此,被告韩志利作为合同买受人依法负有向合同出卖人焦鹏飞履行支付合同约定价款的义务。2016年7月14日,焦鹏飞将该106000元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刘清江,并通知被告韩志利,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债务人韩志利依法应向原告刘清江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韩志利偿还106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债务利息,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志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清江106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清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韩志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峰审 判 员  韩倩倩人民陪审员  梁述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