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民初44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王加福与昆明柏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加福,昆明柏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4465号原告王加福,男,汉族,1984年10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慧励,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柏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峰,云南微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加福(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昆明柏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慧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员工,于2009年4月开始在被告处任保安部普员一职。在原告工作期间,原告每月工资为316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因此提起诉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自2016年4月26日起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被告上班期间(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4760元;3、判令被告的支付原告在被告上班期间的(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4月13日)工资(3160元/月÷21.75天×17天)=2760元及带薪休假8天期间的工资(3160元/月÷21.75天×8)=1162元;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160×7.5个月=23700元;五、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押金310元;六、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原告在被告上班期间(2009年4月至2016年4月26日)的社会保险。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的客观事实是:被答辩人于答辩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被答辩人在答辩人未提前通知答辩人、未经答辩人同意,也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就不再上班,被答辩人的行为属于无故旷工,自动离职;被答辩人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为37243元,平均工资为3103元;被答辩人在入职时就表示放弃购买社会保险,参保费用折算成现金支付在工资中,2012年2月1日被答辩人也曾出具了《关于本人放弃购买社保的申明》,对放弃购买社会保险的事实予以了书面确认。二、基于上述客观事实,对于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1、同意与其解除事实劳动关系,但被答辩人自2016年4月14日起就无故旷工离职,被答辩人没有提出带薪休假,答辩人也没有同意其带薪休假,故事实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6年4月14日,而非2016年4月26日;2、被答辩人自2016年4月14日起就无故旷工离职,被答辩人没有提出带薪休假,答辩人也没有同意其带薪休假,故答辩人应当补发的被答辩人的工资期间是“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4月13日”被答辩人要求支付8天带薪休假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答辩人属于无故旷工离职,且自愿放弃购买社会保险,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6条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依法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在形式上其要求支付的经济经济补偿金的标准错误,一个月的工资应当是3103元,而非3160元,二是补偿期应是7个月(即2009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13日)4、被答辩人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议纪要》第七条第4款规定“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一年的仲裁时效。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的最后一个月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及本案被答辩人自2009年4月21日入职的事实,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从2010年3月31日起计算一年,被答辩人现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法不应支持。5、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共同承担的义务,基于被答辩人自身要求不购买社会保险以及答辩人已将社保费用折算成工资收入支付给被答辩人的客观事实,以及购买社保涉及社会保障部门的行政管理,因此被答辩人要求补缴社保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同时也依法不应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工商登记卡片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柏联物业工作牌、被告出具的工作证明、工资卡银行流水复印件,证明原告系被告处保安部的员工,自2009年4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人民币3160元的事实;4、押金单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分三次共收取原告制服押金人民币310元的事实。5、考勤表、请假条、被告处截止2016年4月1日,保安部员工有薪假统计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上班期间的(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4月13日)工资(3160元/月÷21.75天×8)=1162尚未发放的事实。6、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16)五劳人仲字第137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依法向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劳动仲裁,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开庭审理后,作出(2016)五劳人仲字第1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依法向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起诉的事实。被告对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工商登记卡片复印件认可;对证据3、柏联物业工作牌、被告出具的工作证明、工资卡、银行流水复印件认可,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其证明内容每月工资人民币与事实不符,实际工资应该已银行流水计算为3103元,而非3160元;对证据4、押金单收据复印件认可;对证据5、考勤表认可;请假条不认可,没有收到,时间为2016年3月26日,但原告4月13日后原告就没有上班了,我方对2016年3月26日到2016年4月13日未支付工资我方认可,对保安部员工有薪假统计表的工资不认可,对其不认可。对证据5中带薪休假不认可;对证据6、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16)五劳人仲字第137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认可。同时,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明:1、员工入职通知书、求职人员登记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入职时间是2009年4月21日;2、关于本人放弃购买社保的申明,证明原告因个人原因自愿放弃购买社会保险;3、员工请假申请书,证明原告没有请假,擅自离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员工入职通知书不认可,对求职人员登记表不认可,因字迹不是原告所签,具体入职时间也没有;对证据2本人放弃购买社保的申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上面的签字不是原告所签。对证据3、员工请假申请书不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证据之间相互映证,能证明举证人的主张。本案纠纷中,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考勤表,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请假条,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有薪假统计表,因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不予认可,但未申请司法鉴定予以反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系复印件,原告持异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原告于2009年4月21日入职被告方保安部担任普员一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书面申明,表示因个人原因自愿放弃购买五项社会保险。2016年4月13日原告以被告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从被告方离职。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03元,被告未支付原告2016年3月26日至4月13日的工资。被告收取了原告310元的制服押金。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的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工资保险福利待遇而产生的纠纷。从庭审确认的事实来看,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离职,被告予以认可,故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14日解除。同时,被告认可未支付原告2016年3月26日至4月13日工资的事实,根据原告离职前十二月的平均工资3103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3月26日至4月13日工资1855元(3103元/月÷21.75天/月×13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中“未依法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强制性的法定义务,不以劳动者放弃为免责条件,故本案中原告放弃购买社会保险,被告仍应承担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现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412元(3103元/月×4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参照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起算点为用工之日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点为用工之日满一年的前一日,最长不超过十一个月。”,由此可见,依据劳动仲裁时效为一年的规定,二倍工资属惩罚性赔偿,受仲裁时效的限制,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二倍工资差额,应当在实际用工满一年后的一年内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因此原告于2016年提起仲裁已经超过法定时效,被告在诉讼中提出了时效已过的抗辩,其主张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自然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带薪休假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原告于2009年4月入职被告方,应享有5天的带薪休假期。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带薪年休假系用人单位统筹安排,在因带薪年休假发生争议时,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未提出带薪休假申请,被告也没有批准带薪休假与法律的规定相悖,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的带薪休假工资应为713.3元(3103元/月÷21.75天/月×5天)。关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上述法律表明,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所反映的是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一种行政关系,并不单纯表现为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和补办社会保险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返还310元押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转移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并未举证证实已返还原告310元押金,故在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后,被告应予以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加福与被告昆明柏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14日解除;二、被告昆明柏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加福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4月13日的工资人民币1855元;三、被告昆明柏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加福带薪休假期间的工资人民币713.3元;四、被告昆明柏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加福经济补偿人民币12412元;五、被告昆明柏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加福押金人民币310元;六、驳回原告王加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武子捷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富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