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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4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钟某诉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4民初624号原告钟某,男,1972年7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晴隆县人,现住贵州省晴隆县。被告李某某,男,1994年8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晴隆县人,现住贵州省晴隆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公司。住址:云南省罗平县罗雄镇九龙大道北段。负责人彭娟,该公司经理。原告钟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20日,被告李某某驾驶云C×××××轻型自卸货车在倒沙过程中,将原告驾驶的EG2906轿车车身右侧撞坏,后经晴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不成,于是将受损车辆送至兴义市云开见日修理厂进行修理。车修好后,我找到太平洋保险公司及被告协商赔偿修车产生的相关费用,二被告均与各种理由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修理费11725元、过路费160元、加油费200元、住宿费800元、共计1288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钟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及被告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某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某原告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某。3、《住宿费用收费票据4张》。拟证某原告修理车辆在兴义住宿产生住宿费共398元的事某。5、《兴义市云开见日汽车修理厂材料及工时收费票据》。拟证某原告修理汽车产生修理费11725元的事某。6、《贵州省高速公路收费收据》。拟证某原告因修车产生过路费160元的事某。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其他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我公司对与被告李某某建立了交强保险合同关系的事某无异议,我公司只能按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关于交强险的赔偿,根据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某行统一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根据相关规定,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原告的财产损失已超过2000元,保险人应当定损后在财产限定额2000元内进行赔偿。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我公司并非侵权责任人,根据合同约定,有关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某均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被告李某某驾驶云C×××××号轻型自卸货车,在倒沙过程中,于同时14时12分,车辆与原告钟某驾驶的贵E×××××东风标致小型轿车车身右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晴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22324016072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钟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云C×××××号轻型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为果,即将受损车辆送至兴义云开见日汽车修理厂修理,共产生修理费11725元、过路费160元、加油200元,住宿费40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修理费11725元、过路费160元、油费200元、住宿费800元共计1288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修理费11725元、过路费160元及加油费200元。其他诉求自愿放弃。以上事某,有原告陈述、被告的答辩及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财产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的车辆与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故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一)项“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维修被损坏车辆的费用为:汽车修理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某和其提供的发票,本院认定修理费为11725元。交通费:过路费(高速公路收费)160元、加油费200元,均为从晴隆到兴义的合理费用,本院核定为36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为:1、汽车修理费11725无2、交通费360元以上1-2项共计人民币1208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内赔偿。此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钟某汽车修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2085元。二、驳回原告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公司承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阳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孟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